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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77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住所地舒,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九溪江南荷园商业楼**信用代码92341523MA2T51541R。

经营者:崔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以下简称舒城富浴侨足道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带有与“富侨”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1967348号号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品牌创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1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富侨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与原告企业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侨”品牌及其相关标志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宣传卡片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

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久,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城富浴侨足道馆辩称,1.被告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企业名称以及使用的字样、标志与涉案商标并不构成相同和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使用的文字系八个汉字的组成,“富浴侨”三个汉字的组成在文字构成、读音、字体、设计上均与涉案商标字样“富侨”有所不同,且“浴”字并非虚词或者无意义的文字,其包含了特殊含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足浴、按摩、住宿,因此“富浴侨影院式足道”巧妙地包含了被告的主营项目足浴,同时突出“影院式”的环境氛围为特色,“影院式”另一方面意指被告的另一主营项目住宿,“富浴侨影院式足道”构思巧妙,涵盖两项主营项目,与文字“富侨”差异明显,含义不同。

被告使用的标志系以正方形、圆形及“富”字变形图案为组合,而案涉商标系以五角星、圆形、彩带及文字“富侨”为组合,两者亦存在明显差别。

从设计上来看,被告使用的标志采用的图形、字样以及重点设计和突出的“富”字图案与涉案商标“富侨及图”存在明显差别,被告使用的标志同样富有创意性和独特性。

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系文字及图形为一体的商标,其专有权和排斥权以涉案商标整体注册商标为限,是否构成混淆或近似也应审查商标整体构成要素,涉案商标单个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

被告使用的字样和标志系答辩人自主设计和构思,富有独特的含义,兼具创意性和独特性,与涉案商标从根本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同理,被告的企业名称也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差异,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的字样、标志均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自主经营提供足浴、按摩、住宿服务,自主设计企业名称、店铺装潢,与涉案商标差异明显,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

3.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被告企业名称并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请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应当向工商登记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使用合同签订时间较早,从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商标早期的知名度和对市场的影响力较高,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当时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应当是较高,对于现在的市场不具有参考性。

商标的影响力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与地域范围有较大关系,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地点位于陕西西安和河南漯河均为省会直辖市,而被告的经营地点在舒城县城关镇,城关镇的消费水平、涉案商标在城关镇,故原告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重庆辰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三、知名度证据;

证据四、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五、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六、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舒城富浴侨足道馆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三性无异议,原告取得1967348号商标时间为2019年,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是第三人使用期间取得,经与被告使用标志字样比对,存在明显差异;

对于证据三的荣誉证书认可备案事实,但与荣誉无关,且该证书的所有人并非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投入情况,且证书颁发机构并非权威机构,评选标准不一,其中部分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门头装潢和店内陈设与原告有很大差异,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门头和店面设计存在攀附和搭便车。

被告舒城富浴侨足道馆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重庆辰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因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 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经核准续展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含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2019年1月13日,原告重庆辰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吴某、王某会同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一处门头悬挂“富浴侨影院足道”字样招牌店铺,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雪在该店铺消费足浴服务并通过手机支付人民币139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张雪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张雪同时获得预订卡一张。

公证人员将张雪前述现场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编号为“22-1”,对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张雪自行保管。

公证员事后将取证过程的现场13张照片作为附件,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对应出具了(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65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门头上使用“富浴侨影院式足道”字样,店铺内墙体、宣传图片以及预订卡上均标示“富浴侨影院式足道”字样,其一张墙体宣传图片“富浴侨”文字存在突出使用。

另查明,被告舒城富浴侨足道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按摩服务、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舒城富浴侨足道馆在成立之前,“富侨”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在足疗保健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足疗保健行业相关经营主体在确定名称时应负有主动避让义务。

被告作为成立在后的同行业经营主体,在企业名称及商业标识中使用“富浴侨”文字,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与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被告在企业名称以及经营店铺标识中使用“富浴侨”文字,同时被告在墙体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富浴侨”文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原告并未就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质证时主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与地域有较大关联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拆除带有与“富侨”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富浴侨足道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宋贵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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