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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0726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726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韵路**。

经营者:周秀秀,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以下简称周秀秀门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周秀秀门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秀秀门窗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周秀秀门窗店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被告周秀秀门窗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被告周秀秀门窗店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凤铝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凤铝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二、被告违法制造、销售标示凤铝及直接仿冒凤铝产品的事实。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凤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有销售凤铝铝型材。

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9年3月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侵害了原告持有的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判决时应考虑的因素。

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被告欺骗普通百姓的结果更加严重,故应当适用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秀秀门窗店答辩称,其使用“广东凤铝门窗”招牌的原因是被告经营者在2010年获得了原告的商标授权,被告实际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2日,从原告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经营了大约半年,2019年3、4月份被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拆除了门头,对侵权的6公斤铝材及贴膜也已经被没收,且被告也缴纳了1200元罚款。

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已无事实依据,在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澄清,被告也接受了行政处罚。

原告要求被告在杭州日报上消除影响,已没有必要且无法律依据。

被告只有价值120元的6公斤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该事实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明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杭州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纠正了侵权行为,并且交纳了罚款。

被告认可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纠正侵权行为后,原告支出的费用不是合理支出,被告不予认可。

同时,本案被告使用凤铝商标,是受原告授权在店招上使用。

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6、17,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8、10-15及原告提交正品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19,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对合理费用酌情确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授权牌匾,缺少其他佐证,无法确定授权或被授权主体、授权类型、时间等内容,且该牌匾时间远远早于被告注册经营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09年9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504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审计。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金属门、金属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9年3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的“广东凤铝门窗”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凤铝铝材”商标的窗户材料6公斤,标有“凤铝铝材”商标胶带贴膜一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周秀秀,于2018年8月2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开设杭州市××街道周秀秀门窗店,店名标有“广东凤铝门窗”字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

2019年3月20日,经举报,被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现场存放标有“凤铝铝材”商标的窗户材料6公斤,标有“凤铝铝材”商标胶带贴膜一卷,现场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当事人周秀秀无法提供标有“凤铝铝材”注册商标的窗户材料和商标标识的合法来源。

据当事人陈述,上述6公斤标有“凤铝铝材”注册商标的铝材和标有“凤铝铝材”商标胶带贴膜一卷是从别的店里进的,进货款120元(进价20元/公斤,胶带贴膜一卷不用钱),而这个店目前已关门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联系,故无法查实违法经营数量,检查后当事人已将“广东凤铝门窗”店招拆除。

” 查看现场照片,窗户材料及胶带上标注“+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版商品贴膜上标识相同。

庭审中周秀秀门窗店称其主要从事门窗加工,涉案贴有“凤铝”标识贴膜的铝型材系从其他店铺购入,由其进行加工制作成门窗后销售给客户。

原告为本案维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凤铝公司主张周秀秀门窗店生产加工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周秀秀门窗店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铝型材上的“+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分别与案涉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该些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铝型材,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确认上述铝型材为假冒凤铝铝型材,因此,上述铝型材系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周秀秀门窗店购入上述铝型材加工成门窗产品后进行销售,同样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另外,周秀秀门窗店招牌中的“凤铝”文字与原告第708618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56184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门店内进行铝型材类门窗加工业务,而原告上述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等,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店铺名称中使用“凤铝”字样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开设,亦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综上,周秀秀门窗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门店招牌上使用“凤铝”标识,并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门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凤铝公司还主张周秀秀门窗店购入铝型材张贴侵权“凤铝”标识后生产加工门窗,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陈述,涉案贴有“凤铝”标识的铝型材系从其他店铺购入,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在铝型材或门窗产品上存在直接张贴涉案商标的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周秀秀门窗店侵害其第5504826号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商标经核准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项目,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周秀秀门窗店辩称其是经原告授权使用“凤铝”标识店招。

本院认为,周秀秀提供的牌匾制作时间早于店铺经营时间,且未标明授权主体及被授权主体,在原告明确否认情况下,因缺少授权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周秀秀门窗店经原告授权的事实。

故对周秀秀门窗店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秀秀门窗店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凤铝”标识及销售假冒凤铝品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周秀秀门窗店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凤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凤铝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模式及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

鉴于被告周秀秀门窗店内假冒凤铝产品的材料、贴膜已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原告凤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继续加工销售假冒凤铝产品的行为,故对凤铝公司的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经营者周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经营者周秀秀)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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