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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文杰、叶祯瑞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8刑终306号
案件名称翟文杰、叶祯瑞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翟文杰;叶祯瑞;丁德虹;曹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8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文杰,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居住地江苏省宜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清泉、周璇,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祯瑞,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海华、张仕广,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德虹,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地日本。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状、张丰,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居住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已取保候审。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德虹、翟文杰、叶祯瑞、曹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20)赣082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翟文杰、叶祯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翟文杰、叶祯瑞,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2月27日,江西旭X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X公司)经人介绍与冯某1任法人代表的许昌伏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X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220.8万元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旭X公司以2元/瓦的价格向伏X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6-345的“东方日X”品牌的A级光伏组件3200片,并支付价款220.8万元。

合同签订后,冯某1通过被告人丁德虹、翟文杰、叶祯瑞等中间商层层传递信息寻找货源,最后找到杨某2任法人代表的江阴市双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X公司),从叶祯瑞、翟文杰、丁德虹等中间商层层反馈的信息得知,双X公司的产品是采用“东方日X”B级电池片组装生产的光伏组件,不是上述合同要求的品牌型号。

冯某1提出要使用“东方日X”品牌的外包装箱包装产品,在得到供货方提供的反馈信息后,于2019年3月12日由被告人叶祯瑞等中间商陪同到双X公司现场考察,被告人曹源受被告人翟文杰之托前往车站接人,后一同陪同考察。

2019年3月15日,冯某1在确认可行后以伏X公司名义与被告人丁德虹找来走账的上海景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X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669.7416万元的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伏X公司以1.76元/瓦的价格向景X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3-345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未注明“东方日X”品牌要求,并支付价款166.97416万元。

3月16日,景X公司与双X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574.60785万元的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景X公司以1.51元/瓦的价格向双X公司采购型号为345W-72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采用“东方日X”品牌型号为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并支付价款163.087045万元。

此后,翟文杰将通过朋友获取的“东方日X”专属外包装设计图纸交给叶祯瑞,叶祯瑞以双X公司的名义在无锡塔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制了190套印有“●risen”等中英文字样的“东方日X”专属外包装纸箱,由双X公司收货后暂存该公司仓库中,后将其中部分用于包装双X公司采用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生产的756片光伏组件;

部分被翟文杰安排发往位于昆山市的苏州晶X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包装其联系购买的1266片晶科牌B级单晶345M光伏组件,同时翟文杰安排曹源前往昆山现场督工,将晶科牌光伏组件原有外包装箱换成“东方日X”专属外包装箱,并按照冯某1提供的收货人地址发货。

2019年3月19日至3月24日,通过物流先后将共计2022片(345W/片)的光伏组件产品发送到旭X公司在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工地。

案发后,涉案2022片光伏组件产品均被侦查机关扣押,经东方日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光伏组件产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

该公司就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向国家申请的注册商标为“●risen”,该公司从未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许可使用公司的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risen”的注册商标。

案发后,伏X公司退款70万元,景X公司退款3.5万元,双X公司退款60.203225万元,杨某1赔款8万元,刘某赔款4万元,丁德虹赔款5万元并获得旭X公司的谅解,沙某赔款5万元,叶祯瑞赔款2万元,合计162.703225万元给旭X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扣押决定书(涉案光伏组件),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违法所得)、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电子回单、收条,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一览表,辨认笔录,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出库单及销货清单,送(提)货单,东方日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使用情况说明,销售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行政案件材料,视听资料,证人冯某1、陈某、王某、冯某2、杨某1、刘某、沙某、杨某2、郭某、周某、吕某、朱某1、孙某、钟某、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丁德虹、翟文杰、叶祯瑞、曹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德虹、翟文杰、叶祯瑞、曹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德虹、翟文杰、叶祯瑞均是在涉案光伏组件产品购销链条的中间环节涉及犯罪,追求的是中介佣金,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是为满足“采购客户”的要求而实施,并在着手实施过程中得到了“采购客户”的认可,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随从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曹源系在被告人翟文杰的指使下参与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也系从犯,且其仅对外购的1266件“晶科牌”光伏组件的经营数额承担责任。

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丁德虹、曹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文杰、叶祯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德虹、叶祯瑞对旭X公司遭受的损失作了相应的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祯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德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依法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的2022件光伏组件产品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文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叶祯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丁德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曹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2022件光伏组件产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翟文杰上诉提出,其按照沙某的指示要求提供B级光伏组件并使用“东方日X”的B级电池片、包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其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到案后如实交待案情,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另提出,侦查机关未明确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金额,原判定性为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规定,应以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34879.5元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上诉人翟文杰违法所得6975.9元,判处二十万元罚金超过其违法所得五倍,罚金刑过重;

上诉人翟文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决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叶祯瑞上诉提出,其接到公安的电话前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

其没有参与采购“晶科牌”光伏组件,仅对双X公司生产的价值30多万的组件承担责任,所起作用较小;

2018年所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不应认定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

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祯瑞系从犯,在本案所起作用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前科所犯危险驾驶罪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建议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丁德虹辩护人辩护提出,丁德虹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在本案未获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翟文杰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翟文杰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已减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不应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以犯罪违法所得金额认定犯罪情节严重予以量刑及判处罚金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文杰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产品金额高达160多万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原判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所处量刑及判处罚金数额依法有据,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

上诉人翟文杰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翟文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坦白、当庭认罪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叶祯瑞上诉提出其只对双X公司生产的30多万元商品承担责任而对从昆山采购的商品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叶祯瑞以双X公司业务员身份订购的东方日X光伏组件包装纸箱均用于包装双X公司生产及昆山采购的光伏产品,其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其应对案涉2022片使用东方日X外包装的光伏产品负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责任,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叶祯瑞及其辩护人提出叶祯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叶祯瑞因涉嫌犯罪被列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其因形迹可疑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盘问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另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叶祯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坦白、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无不当,该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文杰、叶祯瑞及原审被告人丁德虹、曹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翟文杰、叶祯瑞及原审被告人丁德虹、曹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丁德虹、曹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翟文杰、叶祯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祯瑞及原审被告人丁德虹对旭X公司遭受的损失作了相应的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祯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丁德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依法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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