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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134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34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八里街金桂城**门面。

经营者:敬侠强,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 所地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万家乐小区南宅院3栋2单元401室。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以下简称祥隆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被告祥隆食杂店的经营者敬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隆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品牌,使得“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长城”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9年4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XIYASICHATEAU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系仿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具有关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祥隆食杂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无事实根据。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94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报纸、杂志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祥隆食杂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祥隆食杂店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的证据:叠彩区益丰酒业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希雅斯酒庄”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叠彩区益丰酒业经营部营进购,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商标证及宣传资料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且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情况 原告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资讯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等。

被告祥隆食杂店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

二、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即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36217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止。

“”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53289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三、取证保全公证情况 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0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桂林市川东一路标示有“祥隆批发部”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2瓶红酒,共付款70元。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封存,之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4月19日,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字第94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5张照片。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四、取证购买的产品情况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店铺处购买的产品为2瓶红葡萄酒:1.“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方印制“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原告主张该产品为原告生产的正品葡萄酒。

2.“XIYASICHATEAU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方印制“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该标贴正中印制有黑白相映的山峰、丛林和城垛建筑图样。

五、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比对情况 “XIYASICHATEAU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该酒品标贴正中的山峰、丛林和城垛建筑图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中关于长城烽火台及山脉、城垛的图案,在线条构图,组成元素的选取及整体感观上相似。

六、原告诉讼维权情况 原告委托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共计10件,本院立案号为(2020)桂0303民初1340-134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店铺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被告销售的涉案酒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酒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是长城图案,鉴于该两个商标系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经营,在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故长城图案作为原告的系列商标图案要素之一,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涉案葡萄酒产品的主要显著性标识。

而“”标识亦为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极易将由山峰和近似烽火台的城垛组成图样混淆误认为系原告使用的图标,产生标识有上述图样的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的联想。

经比对,如上所述,被告销售的“XIYASICHATEAU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元素选取、线条构图及整体感观上极为相似,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的商品来源,故构成近似,系仿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仿冒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葡萄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商家进购,被告没有能力识别涉案产品的真伪,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经营过程中营利,应当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商品经销者应有义务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进行审查。

对此商品经销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尽到该义务的商品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进购商家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注册商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证,故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系通过获得原告品牌授权的正当商家购进,且其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

故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能识别产品真伪、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确需支付必要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取证仅为一瓶侵权酒品,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量,且原告向本院一次性提起10件案件诉讼,故对维权支出应酌情分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在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500元;

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赔偿,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经营者敬侠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经营者敬侠强)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灵川县祥隆食杂商店(经营者敬侠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徐小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图: 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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