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1,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某1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聊城市莘县。
2016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2019年5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经福,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检察官助理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及辩护人于经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济南某1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员工赵某1与天津市某2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2公司销售给某1公司“某3”牌不锈钢板8张,价值67601元。
某2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1在江苏无锡购买钢板后,假冒“某3”牌钢板销售给某1公司,某1公司已将67601元款项转至某2公司对公账户。
某1公司在使用该批钢板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2015年1月26日,山西某3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1销售给某1公司的“某3”牌《产品质量证明书》不是其公司出具,其公司与某2公司没有直接购销关系,其公司未委托、同意某2公司使用其公司产品注册商标。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企业注册信息、订购合同、电子回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1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1用其妻子孟某某1身份信息注册某2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1,股东为孟某某1及吴某某1。
2014年12月2日,某1公司员工赵某1与某2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吴某某1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某2公司销售给某1公司某3牌不锈钢板8张,价值67601元。
吴某某1在江苏无锡购买钢板后,从网上购买假冒的山西某3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某3牌热轧不锈钢带产品质量证明书,冒充某3牌钢板销售给某1公司,某1公司已将67601元款项转至某2公司对公账户。
某1公司在使用该批钢板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2015年1月26日,山西某3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1销售给某1公司的“某3”牌《产品质量证明书》不是其公司出具,其公司与某2公司没有直接购销关系,其公司未委托、同意某2公司使用其公司产品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1(时任某1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我与自称为赵某2的某2公司员工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订购合同,我公司从某2公司定购价值6万余元的某3牌不锈钢板。
货款67601元通过某1公司账户转账至某2公司账户。
货到后,赵某2向我公司邮寄加盖有山西某3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某2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在使用过程中,该批钢板出现重大质量问题。
2.证人李某某1(某1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公司购进一批不锈钢板。
在切割加工过程中,工人发现该批钢板有质量问题。
3.证人许某1(某1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在公司负责仓库管理,2014年12月19日,公司购入八张不锈钢板,钢板上没有标志。
4.证人孟某某1(系被告人吴某某1之妻)的证言证明:吴某某1注册成某2公司,公司成立后我未参与公司经营,我未在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上签字。
5.订购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某1公司购买某2公司的价值67601元的不锈钢板8张,备注(某3)厚度7.8以上。
供方处签有赵某2、孟某某1的字样。
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2月16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转款67601元。
7.产品质量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回复证明:产品质量证明书非山西某3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未委托和同意某2公司使用其产品注册商标。
8.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公示信息证明:某3牌商标注册号为217249,注册人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山西某3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是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人股东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及其它钢材、金属制品的生产、销售等。
10.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1于2017年12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5月16日,吴某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被告人吴某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我用自己与对象孟某某1的身份证申请注册了某2公司,主要业务是倒卖钢材赚取差价,法人代表是孟某某1,我是股东,公司成立后由我实际经营,孟某某1未参与公司经营。
2014年底,某1公司的赵某1称其公司欲购买某3牌的S30408钢板8张,后我们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中赵某2、孟某某1的签名均系我签,合同总额为67601元。
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向我支付货款67601元。
因某3牌的钢板价格贵,其他公司的钢板便宜,上述合同总额也不高,我便从无锡钢材市场购买钢板,由无锡直接发货至某1公司。
货到后,赵某1向我索要产品质量证明书,因我向某1公司销售的钢材并非某3牌的,我便从网上购买了假的某3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快递给赵某1。
后赵某1称我向某1公司销售的钢板并非某3牌的,要求退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