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7知民初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燕矶恒美化妆美容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燕矶大道**房“恒美化妆品”店铺。
经营者:陈海容。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燕矶恒美化妆美容店(以下简称恒美化妆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恒美化妆美容店的经营者陈海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商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有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恒美化妆美容店答辩称,是从武汉经营日化彩妆的个体工商户张建手中拿货,不是自己生产的,因产品的包装经常更换,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与(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证据三:(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四:(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51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五: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恒美化妆美容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
对证据四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对侵权实物认可支付宝收款账户是经营者陈海容的,但认为发票不是经营者陈海容书写的,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在店里买的;
对证据五认为是从别处拿货,不存在假冒伪劣的情况。
恒美化妆美容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5月23日,唯美日化彩妆出具的单据一份,收货方为“燕矶镇”,记载“芦荟胶3支,单价15元”,,地址为武汉市汉正街日化市场万安大厦********单据上加盖有“个体户张建”的印章,拟证明涉案商品是从武汉进货。
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为张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为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万安商住楼********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
纳益其尔公司对恒美化妆美容店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且单据上只写了芦荟胶三个字,不能说明是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与进货单上的地址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证据三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授权委托,上述三证据均经公证机构予以公证,符合证据规定,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侵权实物,系公证人员封某,后由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结合公证书记载内容和支付宝付款界面截图,能够证实该商品确系在恒美化妆美容店购买,本院亦予以采信。
证据五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结合原告当庭举出的与正品芦荟胶的实物对比结果,恒美化妆美容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多处不同,恒美化妆美容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自于原告授权的生产商和经销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恒美化妆美容店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虽能证明唯美日化彩妆与恒美化妆美容店之间有供货关系,双方之间有商品贸易往来,但不能证实涉案商品与该证据上书写的“芦荟胶”系同一商品,不能证明涉案芦荟胶商品来源于唯美日化彩妆,不能达到恒美化妆美容店主张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纳益其尔”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允许纳益其尔公司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许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有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纳益其尔公司的签章。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公司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检查和鉴定涉嫌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字第41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于2019年6月15日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燕矶大道327号旁的“恒美化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手写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手写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马明广付款成功后将支付宝的支付内容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手写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某。
上述被封某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杨某和公证人张某全程监督。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某的实物,内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一盒、手写小票一张。
被控侵权商品是由绿色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该商品外包装的正面顶部以及侧面、底部均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其中外包装侧面还贴有一张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方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中文字样,净含量:300ml,条码:8806173420377,总代理商: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
手写小票写明:芦荟舒缓保湿凝胶1盒,金额65元,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出票人为恒美化妆品。
支付宝付款凭证显示收款方为陈海容,收款金额为65元。
另查明,恒美化妆美容店于2016年2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陈海容,经营范围为盘头、化妆服务、销售护肤品、美容(不含医疗美容),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店铺门头名称为恒美化妆品。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系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法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纳益其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权人,同时,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9年8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51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系纳益其尔公司从恒美化妆美容店购买取得,恒美化妆美容店对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没有异议。
恒美化妆美容店当庭虽然认为公证封某的发票不是其本人书写,不排除涉案商品不是从其店内购买的可能,但其对当庭拆封的商品与公证书上取证的商品是同一个商品的事实无异议。
故恒美化妆美容店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
恒美化妆美容店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与纳益其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和“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芦荟胶属于同种类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正面顶部以及侧面、底部均使用有字母“NATUREREPUBLIC”标识,它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字母排列、字母大小写以及整体构图结构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合判断构成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外包装侧面张贴的一张中文标签上印刷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标识,与纳益其尔公司的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文字排列及位置完全相同,“纳益其尔”四个文字本身不具有特定含义,组合在一起使用的可能性较小,结合“纳益其尔”商标及“纳益其尔”牌芦荟舒缓凝胶的知名度,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判断构成商标相同。
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恒美化妆美容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恒美化妆美容店作为专业的化妆美容专营店,在经营中,应知悉品牌授权经营的相关手续及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辨别真假能力,在销售产品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完善进货手续。
恒美化妆美容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唯美日化彩妆有商品贸易往来,其曾从唯美日化彩妆购买“芦荟胶”3支,但不能证明该“芦荟胶”与涉案商品系同一商品,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
故恒美化妆美容店关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恒美化妆美容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要求恒美化妆美容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纳益其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恒美化妆美容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纳益其尔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恒美化妆美容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纳益其尔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000元。
对纳益其尔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州市燕矶恒美化妆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鄂州市燕矶恒美化妆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由鄂州市燕矶恒美化妆美容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