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案发前住该地。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中止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经营“腾超鞋业有限公司”期间,未经“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和授权,将生产的带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以每双23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某(另案处理),销售得款41860元;
2018年11月8日,民警在该鞋厂检查时,又发现正在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贝壳头运动鞋1745双,价值40135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被查扣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
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涉案总价值合计8199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依法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的“阿迪达斯”运动鞋1745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庭后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依法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的“阿迪达斯”运动鞋1745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后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所经营的鞋厂规模小,扣押的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造成的损失较小;
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法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自家鞋厂期间,未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所生产的运动鞋,以每双23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某(另案处理),销售价款为41860元。
2018年11月8日,安新县公安局在该鞋厂查获该厂生产的运动鞋1745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价值40135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被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假冒产品总价值合计为81995元。
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崔某、杨某、庞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货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阿迪达斯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明、CT检查报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悔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印有腾超鞋业有限公司的空白便签、收货单,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制鞋行业从业人员,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出售,再次制作后被公安机关查扣,证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成品鞋1745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