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杰,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
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阳丰,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枞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益书,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喜洋,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枞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杰及其辩护人王爱国、被告人刘阳丰及其辩护人陈益书、被告人吴喜洋及其辩护人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LRC制品有限公司是第113146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避孕套;
非化学避孕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冈本株式会社是第101651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避孕套;
非化学避孕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陈浩杰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的避孕套,仍低价购买并通过其微信及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1000余元。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刘阳丰、吴喜洋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的避孕套,仍低价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000余元。
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阳丰、吴喜洋租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路39号紫荆城长城苑4幢2单元909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杜蕾斯避孕套4404盒,冈本避孕套733盒。
同日,公安机关对刘阳丰使用的车牌号为皖G×××××的黑色起亚汽车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杜蕾斯避孕套1031盒,冈本避孕套269盒。
经LRC制品有限公司、冈本株式会社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避孕套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避孕套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1314679号、第1016511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7月17日和7月2日,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吴喜洋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等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网店销售记录、产品鉴别报告等书证;
证人周某、胡某、黄某、陈某、孙某1、孙某2、邱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浩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000余元,被告人刘阳丰、吴喜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阳丰、吴喜洋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吴喜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上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辩护人关于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均认罪认罚,陈浩杰、刘阳丰有坦白情节,吴喜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陈浩杰、刘阳丰、吴喜洋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浩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刘阳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吴喜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