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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张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4737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张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4737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PaulaWernecke),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ü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张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标注“”标识的休闲运动鞋(后于案件审理中撤回该项诉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第G73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休闲鞋等,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

2020年6月,宁波蓝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霞公司)向宁波海关下属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中夹带有使用了“”标识的休闲运动鞋18012双,涉嫌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北仑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货物。

被告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所谓的第三方。

所谓的著作权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前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理审查,更何况著作权证书只是形式审查,不得侵犯原告在先商标专用权。

蓝霞公司在其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标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侵权产品数量特别巨大,侵权恶意明显。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蓝霞公司为被告张兵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兵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海关于2020年6月5日查验涉案货物并于7月17日扣留,蓝霞公司于8月13日完成注销,在该公司注销前,被告张兵于7月15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被告张兵应知晓蓝霞公司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且尚未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却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等未了结事务”、“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张兵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此外,张兵亦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如果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张兵应对蓝霞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兵辩称,其不存在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蓝霞公司只是代理人,在申报出口前就这种商品还向报关行进行核实是否可以出口,得到肯定答案,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产品现在已经被海关扣押,不存在继续销售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张兵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张兵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偏高。

其一,仓储的费用当初蓝霞公司已经向海关支付过了,销毁费用及相应律师服务费目前尚未发生,律师服务费6万元人民币也稍偏高,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

其二,蓝霞公司在报关单上没有使用和阿迪达斯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使用的是“无品牌”,价值是每双4美元,海关也是最终以50万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认定的涉案产品的价值,而并非是原告主张之高。

蓝霞公司这批货物出口是一个正常的贸易,所获得的一个收益也仅仅只是代理费用,收益很低。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甬北关知字[2020]0084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海关发布的报道各1份、侵权货物照片2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3.百度百科网络材料16页,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7)京0101民初20697号及(2018)浙0206民初78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包括涉案商标的诸多品牌在中国及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极高声誉及市场价值的事实;

4.天猫销售价格截图1份,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鞋子正品销售价格为每双599元人民币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约定律师费用的事实;

6.蓝霞公司公司章程、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蓝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兵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蓝霞公司在注销前张兵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等,并且承诺如果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兵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3页、货物运输协议1份,用以证明真实的货主是滕智勇,其和案外人天巍货代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找到了蓝霞公司代办报关手续的事实;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作品登记证书、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案涉产品上所使用的“王”图形已经被登记为作品具有著作权,蓝霞公司当时办理出口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出口报关单也没有使用与阿迪达斯近似商标,产品单价4美元,且蓝霞公司已经缴纳了50500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事实;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蓝霞公司在2020年8月13日已经注销登记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关调取了甬北关知字[2020]008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4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判决书,证4、证6,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证2中的百度百科网络材料系网络打印件,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5的律师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自行约定,若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被告提供的1,无法证明与蓝霞公司的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本院难以认定;

证2中的报关单及证3,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2中的其余证据未提供原件,作品登记证书与被告的关联性不明,海关保证金即便已缴纳,亦与侵害商标权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第G73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

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30年3月17日。

经过长期宣传及司法保护,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蓝霞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普通货物仓储;

代理报关、报检业务;

运输信息咨询;

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木浆、木材、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办公用品、服装、鞋帽、体育用品、日用品等的批发、零售;

商品信息咨询;

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被告张兵系蓝霞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0年6月5日,蓝霞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休闲运动鞋等商品到英国。

经查验,其中有休闲运动鞋涉嫌侵犯原告在总署备案的相关商标权。

同年7月17日,海关依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扣留了使用近似“ADIDAS三条纹”标识的休闲运动鞋18012双。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鞋子侧面使用了“”标识,且中间横向的一条仅在两端固定。

蓝霞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注销,被告张兵曾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1份,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 2020年9月29日,北仑海关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阿迪达斯公司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了相应的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德国法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第二,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作为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休闲运动鞋,与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由三条间距相同的平行斜杠与相对方向的一横组成,且中间横向的一条仅在两端固定。

无论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第G730835号“”商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阿迪达斯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主张“图形(斜杠)”具有著作权,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且即使享有著作权,也不得侵犯在前注册的商标权。

因此,蓝霞公司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张兵作为蓝霞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商标侵权纠纷尚未处理完结即对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主观恶意明显,应按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阿迪达斯公司未提供其因蓝霞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蓝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蓝霞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兵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880元人民币,被告张兵负担7920元人民币;

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500元人民币,被告张兵负担252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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