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810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湘缘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大莲塘社区*莲塘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CL6R9G。
经营者:金庆大,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3*,公民身份号码430************490。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万江湘缘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的经营者金庆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案涉第7874253号“樱花”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沐浴用设备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被告是从正规批发商进货的,批发商未告知会构成侵权,被告不知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的SAKURA樱花品牌荣登《2019全球家居家装行业影响力品牌100榜单》,入选“2017年中国厨电行业十大品牌”和腾讯“2016年度消费者喜爱品牌”等。
2019年5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林映思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家招牌为“兄弟百货”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万江湘缘日用品店”),李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燃气灶,并通过手机支付方式当场支付41.5元。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购买情况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和密封后交由李伟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08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一件燃气灶,燃气灶的正前面左角印有“”标识,是由一个花朵图案和图形下方文字“樱之雪花”共同组成。
原告认为将案涉产品正面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由花朵图案与文字部分构成,上部分为花朵下部分为文字,两标识结构相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商标仅是文字商标“樱之雪花”而没有花朵图案,被告将图文商标做商标性使用。
对花朵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花瓣均为放射状,由中间均匀向四周延伸,每片花瓣形状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就文字部分进行对比,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樱之雪花”故意缩小使用了“之雪”二字,突出使用了“樱花”两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被告表示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图案是向日葵状的,图案与文字均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不一样;
并提交一张进货单,主张案涉商品是从深圳沙井顺鑫批发部进货的。
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予确认,因进货单中没有任何主体的签名或盖章。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购买费41.5元、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自愿撤回对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作为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申请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公证取证地址和被告经营地址一致,且被告确认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花朵图案和“樱之雪花”文字构成,虽然该标识中也包含了花朵元素,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的花朵图案在花朵形状、花瓣数量、花瓣长度比例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亦显著不同,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花朵部分并没有边框、底色的构成要素;
文字部分“樱之雪花”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中“”二字存在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区别,且从“樱之雪花”标识的整体上看,虽“之雪”二字的字体比“樱”“花”二字略小,但仍清晰可见,该标识的整体含义及读音上已区别于“”,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与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