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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197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197号 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丰村洪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57932744XT。

法定代表人:阮彩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Q401/div> 法定代表人:李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盛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和成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宏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和成盛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

2.和成盛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

3.和成盛通公司赔偿东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东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和成盛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东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椅(豪华26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3),并至今有效。

2018年,东宏公司发现和成盛通公司未经东宏公司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据知,和成盛通公司的销售范围已遍布全国并有可能已出口国外,对东宏公司的声誉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东宏公司认为,和成盛通公司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和成盛通公司辩称:1.和成盛通公司系销售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家具金属制品、文化用品、建筑材料;

货物进出口等,其并非生产企业,也不具有生产产品的相关资质;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成盛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东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东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豪华26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63006××××.3,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日,申请人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德邦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9406498386),拆封查看,内有两张相同的椅子,拍照后封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删除记录后打开“www.taobao.com”网页,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已买到产品的订单详情、相关产品页面和产品所在店铺“全时旗舰店”的相关信息。

订单编号为512795267268148415的订单页面显示运单号为德邦快递9406498386。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全时现代简约塑料靠背椅子家用餐椅成人创意时尚休闲椅咖啡厅桌椅”产品促销价为119元,狂暑价为115元,月销量937,累计评价1078,库存11338件,品牌为全时,涉案店铺“全时旗舰店”相关资质信息公示企业名称为和成盛通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755号公证书。

东宏公司为本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700元,律师费60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黑色的椅子两把,其中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全时家居”的字样,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

和成盛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生产,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霸州市百万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模塑公司),东宏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东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之间仅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椅座与椅背之间的空隙较大、涉案专利椅座面为全面板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椅座面为镂空设计的区别。

和成盛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之间还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椅背倾斜度更大等区别。

另查明,和成盛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日用品、家具、金属制品、文化用品、建筑材料;

货物进出口,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

公共关系服务;

组织文化交流活动。

再查明,2019年5月26日,百万模塑公司向和成盛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百万模塑公司向和成盛通公司销售了规格型号为121的产品共计820个,单价约53元/个;

2019年7月30日,百万模塑公司向和成盛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百万模塑公司向和成盛通公司销售了规格型号为121的产品共计400个,单价约53元/个;

2019年7月30日,百万模塑公司向和成盛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百万模塑公司向和成盛通公司销售了规格型号为121的产品分别为420个,单价约48元/个,1108个,单价约53元/个。

庭审中,对于此次采购出现同款产品单价不一致的情况,和成盛通公司解释是两次采购开票开在了一起,两次采购因原材料价格不一致出现了单价最后不一致的情况。

另查明,百万模塑公司规格型号为121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再查明,2020年3月4日,百万模塑公司曾出具证明1份,确认(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755号公证书所涉“全时现代简约塑料靠背椅子家用餐椅成人创意时尚休闲椅咖啡厅桌椅”产品是和成盛通公司向百万模塑公司购进的。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百万模塑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产品彩页、采购合同书、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宏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椅座与椅背之间的空隙较大;

2.被控侵权产品椅背倾斜度更大;

3.涉案专利椅座面为全面板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椅座面为镂空设计的区别。

本院认为,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上述细微的区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6××××.3“椅(豪华2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和成盛通公司抗辩称,案外人孙树磊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15××××.6的“靠背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涉案产品的销售已得到了孙树磊的授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孙树磊的身份证、专利号为ZL20173015××××.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孙树磊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5日,因孙树磊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无法作为不侵权的有效抗辩,因此,本院对和成盛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和成盛通公司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和成盛通公司提交的产品彩页、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见和成盛通公司向东宏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其从百万模塑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一致性,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和成盛通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百万模塑公司提供,且东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成盛通公司系明知或应知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对于和成盛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和成盛通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和成盛通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东宏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由于东宏公司为本案维权,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共支出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6000元,且购买了实物,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和成盛通公司应向东宏公司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关于东宏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和成盛通公司虽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宣传其产品品牌为“全时”,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显示有“全时家居”字样,但在和成盛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而东宏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和成盛通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委托加工等参与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停止制造行为、销毁生产模具的相应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东宏公司已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对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的相应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6××××.3名称为“椅(豪华26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0元,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0元。

原告台州市东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和成盛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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