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68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楼******。
经营者:张新怀,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现住郑州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以下简称艺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艺萱超市的经营者张新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度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原告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艺萱超市辩称,因其没有卖过涉案侵权产品,所以没有侵权,也不同意赔偿。
公证书里的发票不是购买涉案飞科剃须刀的,可能是购买其店铺内的其他产品,店铺的门头照片谁都可以拍,且公证书内拍摄剃须刀的照片没有显示在其的店铺内,所以不能证明涉案飞科牌剃须刀是从其处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
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5月10日,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受该处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某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于2019年5月15日来到郑州市管城区德丰街与未来路交叉口南“雅美新居”门面房的商铺(门头为“艺萱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付款60元购买了一只含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及其他商品。
经索要,该店铺工作人员提供发票一张。
该店铺内展示有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证照;
2019年5月21日,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姜某会同申请人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阮蕾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见附件)。
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后交予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0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为证。
2019年5月21日,原告飞科公司出具一份《产品鉴定书》,载明送样单位为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样品来源为艺萱超市,送检样品为一只型号为FS711的飞科剃须刀,鉴定结论为“送检产品并非原告公司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该《产品鉴定书》鉴定人处有阮蕾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
诉讼中,飞科公司当庭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剃须刀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飞科FS711型号双头电动剃须刀,包装盒及商品本体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标注生产厂商名称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商名称及所使用商标与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
不同点在于,1.飞科公司的正品剃须刀充电的凹槽内有模具编号,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2.正品剃须刀刀头S型刀架中间有经过打磨且平滑的规则凹点,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凹点,且没有经过打磨,较为粗糙。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新怀,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郑,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楼******辩称,其店铺注册后经营至今,卖过剃须刀,但从来没卖过飞科牌剃须刀。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几乎没有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且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0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销售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辩称没有卖过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店铺的注册经营时间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艺萱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