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远东体育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湖北路体育中心大门东30米。
经营者:张春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远东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远东商行)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远东商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的规定,是指标的300万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由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7万元。
且侵权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徐州,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恒康佳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徐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起诉主张远东商行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被告远东商行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远东商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