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604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珠飞,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珠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长期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
2005年,原告的“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的“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的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00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开办经营的芝罘区珠玑烟开日用百货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芝罘区珠玑烟开日用百货超市已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被告作为该超市经营者,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商标目前未在商标权保护期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提及的商品;
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4.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欠缺要件,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原告索赔证据;
5.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被告未销售侵权产品,即使销售,被告也早已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也没有损毁原告的商誉。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6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庞某1、公证工作人员陈歆怡随同姜福涛来到位于烟台市××玑路与××交叉口路东××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烟开连锁超市”等字样标牌),该商店内有卫生许可证(证件上标有“芝罘区珠玑烟开日用百货超市”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银行卡支付方式,在该商店购买毛毯一条、花生一包,获得《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称:烟开超市)、“机打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庞某2购买场所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12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3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袋装花生一包。
花生外包装显示使用了“酒鬼”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提交正品“酒鬼”袋装花生一包,花生外包装标识“2019年8月23日”,用以证明原告三年内实际使用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芝罘区珠玑烟开日用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登记为本案被告。
2018年10月9日,芝罘区珠玑烟开日用百货超市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芝罘区全胜百货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现芝罘区珠玑烟开日用百货超市已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芝罘区珠玑烟开日用百货超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于被告的各项辩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正品“酒鬼”袋装花生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关于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商标目前未在商标权保护期内、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304号公证书无效及原告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辩称与前述证据所载内容不符,且被告对其上述辩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下位法且为旧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作为上位法和新法,应当优先适用。
据此,本案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珠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邵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邵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