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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1613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613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开州区汉丰街道北六路公务员小区B1-2-4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76188958F。

投资人:王小兵,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与被告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均恒副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王杉杉,被告均恒副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持有的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今,处于有效期内;

并经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均恒副食辩称,均恒副食销售涉案商品属实,但该商品使用的是“快乐妮宝”商标,与“洁柔”面巾纸FACE系列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涉案产品对“FACE”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使用;

涉案商品系四川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由该公司在重庆的批发商巴南区XX纸制品经营部销售给均恒副食,有合法来源。

另外,原告在起诉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四川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起诉均恒副食系重复诉讼。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商标“Face”,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20年3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5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7日十一时三十三分,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高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来到XX街北X路XX一家门头标有“家佳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7元的标有“Face”标识的纸品。

该次公证共公证三家店铺,该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6页,涉案店铺两页,页面照片显示了店铺招牌、涉案产品及支付页面。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里面有手帕纸一条(18小包)。

整条手帕纸外包装正、反面上部均印有“快乐妮宝”,紧挨该字样下方印有“nippon”字母,再下面靠近中间的位置突出印有“Face”,在“Face”下面又印有“CLEANSOFTTISSUE”字母;

外包装侧面印有产品名称:快乐妮宝手帕纸,还印有主要成份、产品规格、数量、卫生标准、卫生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及制造商四川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等信息。

透过透明包装,可见18包200mm×200mm的手帕纸,每包手帕纸正、反两面上部均印有“快乐妮宝”、“nippon”,靠近中间的位置也突出印有“Face”标识和“CLEANSOFTTISSUE”字母。

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长度、宽度、厚度基本一致,涉案商品每包纸上印制的“Face”标识及“CLEANSOFTTISSUE”字母的字体形状、大小、分布位置与原告的正品基本一致。

上述涉案商品系四川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原告已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洁柔公司依法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5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产品正品及被告举示的四川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传票、民事起诉状、原告陈述意见和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21日,系王小兵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等。

被告称涉案商品来源于巴南区XX纸制品经营部,并提交了其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19年2-10月转账给张某某的《客户付款回单》6张、在印刷有“XX纸制品经营部”等字样的便签上书写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开县王某某的进货明细一张、巴南区XX纸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张某基的字号)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核准在纸手帕、纸巾等商品上使用,而涉案商品系与纸手帕、纸巾同类的商品,且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宽度、厚度基本一致,涉案的每包纸手帕上印制的“Face”标识及“CLEANSOFTTISSUE”的字体形状、大小、分布位置与原告的产品基本一致,并且突出使用了“Face”标识,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故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销售的涉案纸巾来自张某基经营的巴南区XX纸制品经营部,有合法进货渠道,但其举示的2018年1月4日转账给张某某的《客户付款回单》和2017年12月31日的开县王某某的进货明细在涉案商品生产日期2018年12月之前,与涉案商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2-10月转账给张某某的《客户付款回单》5张不能证明系向巴南区XX纸制品经营部支付的涉案商品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已查明,故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成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重复起诉问题,由于四川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与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相互独立,各是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开县均恒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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