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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民初3514号
案件名称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吴春云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3514号 原告: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皮革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91。

法定代表人:洪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兴伟,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北社区莲花路**莲花北宝莲大厦**17A用代码×××28U。

法定代表人:眭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春云,男,汉族,1976年1月7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蒂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皓眼镜公司)、第三人吴春云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洪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和第三人吴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蒂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2019年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PROSPEROUSTIMES”、“好运小王子HYXWZ”、“霸天狼”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2020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上述商标被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了商标权转让手续,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无偿转让给被告。

被告明知第三人无原告授权,却依然与第三人串通,非法获取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

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华皓眼镜公司辩称,被告在受让诉争商标的过程中首先向商标转让代理机构咨询,而后按照商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向国家相关机构申请,并获得通过,说明被告的转让手续合法,且原告并未否认在转让手续上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故该商标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春云述称,第三人自2016年以来成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原因是由于原告在经营中严重资不抵债,请求第三人注资运营公司。

近几年来,第三人一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外开展业务,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配合第三人做生意。

本次商标转让第三人曾经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得到同意后,第三人从公司会计处拿到公章,与被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具体手续的正当性、合法性均有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予以把关,转让成功说明该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手续,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贝蒂斯公司系2015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洪国龙。

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7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7616732号“PROSPEROUSTIMES”、第28095622号“好运小王子HYXWZ”、第27698355号“霸天狼”商标注册证。

二、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吴春云将原告贝蒂斯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被告华皓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眭伟华,眭伟华独自带着本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委托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请原告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

转让时,眭伟华未提供原告的授权,也未提供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合同。

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理了该代理申请。

2020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了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并予以公告。

被告取得了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标注:“本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

但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证一直在原告处保管。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未支付对价。

三、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权转让原告的商标,原告称,在2020年4月发现有人使用“好运小王子HYXWZ”的商标,经查是被告受让了上述三个商标,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为此报了警。

第三人称,其是原告的实际经营人,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去会计处拿了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眭伟华的,但未提供其是实际经营人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证据。

原告和第三人的代帐会计姜某称,在其保管原告公章和营业执照时,第三人曾经两次来拿过原告的公章,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告、询问笔录、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经办人黄某的证词、代帐会计姜某的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规定,但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确认之诉,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第27616732号“PROSPEROUSTIMES”、第28095622号“好运小王子HYXWZ”、第27698355号“霸天狼”商标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擅自拿着原告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眭伟华,独自办理了涉案商标的转让,既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未支付对价,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经原告的追认,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辩称其是实际经营人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转让商标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第三人与原告曾经合伙,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原告曾约定涉案商标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仍应以商标注册证中登记的注册人作为商标所有人。

被告明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第三人,且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未支付对价,而受让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相对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判决如下: 原告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关于第27616732号“PROSPEROUSTIMES”、第28095622号“好运小王子HYXWZ”、第27698355号“霸天狼”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和第三人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银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颜 桦 书 记 员 程 云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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