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253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沙田生喜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UU4U5N。
经营者:唐培生,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0************031。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意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
案涉店铺在2014年已经开业,在2016年被告接手时已经悬挂了“美而佳”招牌。
该招牌不是被告悬挂上去的。
被告接手店铺后沿用了该招牌。
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拆除了该招牌。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美宜佳”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先后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2019年10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门牌地址为“旧围正兴路2”的建筑物,进入一家挂有“美而佳”招牌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案涉四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美宜佳”,第一个字和第三个字相同,仅有一字之差。
虽然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商标的文字部分是相关公众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四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没有侵权,案涉店铺在2014年已经开业,在其2016年接手时已经悬挂了前述招牌。
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租用合同书及张群英的证人证言。
租用合同书为两案外人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两案外人就租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社区*******厂房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证人张群英出庭作证表示:其为案涉店铺的房东,案涉店铺在被告接手前由案外人经营,其没有注意案外人经营期间店铺的招牌是什么。
前述租用合同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店铺的记载,证人也不清楚案涉店铺的招牌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三、赔偿数额: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成立于2019年10月10日,登记资金数额为110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限被告东莞市沙田生喜便利店(经营者:唐培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生喜便利店(经营者:唐培生)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茹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人民陪审员 李惠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宜菲附表:原告的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