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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155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55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B2-7地块第一幢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95UCA6U。

经营者:许良富,厂长。

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顺路72号艾鑫鞋城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601FUX5Q。

经营者:周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与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周新体育经营部)、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以下简称佳猴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猴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周新体育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2016年6月10日,该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斐乐体育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含上述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佳猴鞋厂在其生产的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由被告周新体育经营部进行销售,二者侵犯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给斐乐体育公司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

被告周新体育经营部辩称,1、斐乐体育公司在周新体育经营部购买了一双欧乐琳女鞋属实,但该鞋的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严重不相符,侵权事实不成立;

2、该鞋是向张某菊经营的重庆渝中区XXXX鞋类经营商行购买,货号是欧乐琳M8130,有合法来源,况且周新体育经营部也不知道该鞋是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周新体育经营部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佳猴鞋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申请的第第163333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53类:衣服。

该商标后经申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多次续展、变更及转让,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你10月14日,并自2008年3月7日起商标持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斐乐体育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含上述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2018年1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斐乐体育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萍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健、公证员助理陈某峰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陈某萍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路的“艾鑫鞋城”(门店名称)商店内,购买鞋子一双,刷银行卡支付148.00元,并取得《艾鑫鞋城购物凭证》一张。

上述商品装在鞋盒内由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健、公证员助理陈某峰进行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自行保管。

本案庭审中,斐乐体育公司将封存的鞋盒当庭出示,该鞋盒四面均张贴由公证处的封条,且封签完整,包装完好,无拆封、毁损情形。

鞋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佳猴”汉字,在“佳猴”二字上、下部各印有“JIAHOU”拼音字母,鞋盒左面印有“品名:女棉鞋,货号:913-7,尺码:37,颜色:黑色,产地:浙江温州,…”等字样,鞋盒背面顶部印有“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字样及鞋厂的地址、固定电话、传真、手机和执行标准,鞋盒背面下部印有合格证的内容。

经当庭拆封,鞋盒内有无纺布手提袋一个,黑色女士鞋一双,《艾鑫鞋城购物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回执一张。

无纺布手提袋两面均印有“JHO佳猴”、“温州市佳猴鞋业”及抽象艺术化的高跟鞋图案,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回执上商户名称是“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鞋子外侧面靠近鞋底处均有标识。

另查明:周新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8月7日依法设立,其字号为周新体育经营部。

在庭审中,周新体育经营部称涉案商品系其于2018年9月16日从张某菊经营的重庆渝中区XXXX鞋类经营商行购入,货号是欧乐琳M8130,共8双,其中黑白色5双,黑红色3双。

但周新体育经营部未举示进货时的付款凭据。

上述事实,有斐乐体育公司举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及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35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及鞋盒、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回执、无纺布手提袋,周新体育经营部举示的《美丽.100(欧乐琳)销售单》、重庆渝中区XXXX鞋类经营商行营业执照、张某菊出具的进货证明,斐乐体育公司和周新体育经营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的授权,斐乐体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

被告佳猴鞋厂在其生产的鞋上使用标识,该标识整体上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斐乐体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周新体育经营部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新体育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没有举示购进货物时的付款凭据,且涉案实物为黑色,而周新体育经营部的陈述及《美丽.100(欧乐琳)销售单》载明的鞋子颜色为黑红色或黑白色,二者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称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有通谋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者对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因侵权所分别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佳猴鞋厂的赔偿数额为50000.00元,被告周新体育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0.00元;

四、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负担2000.00元,由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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