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3914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晴,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津津、叶益林,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李海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被告李海晴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津津、叶益林到庭参加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注册商标(第4246770号)许可使用权,该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并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取得“罗格朗”(legrand)系列商标(第G700522、G775833、G778657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中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创始于1860年,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器生产商,其开关插座业务的全球市场份额高达18%,被誉为“全球电气第一品牌”。
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罗格朗”和“legrand”已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开关插座和线缆管理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罗格朗”(legrand)品牌于2008年获得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2011年获得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等荣誉,深得行业与市场认可。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qinger1208),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的第G700522商标权人系法国罗格朗公司,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并未授权给原告,G700522号注册商标接受授权的公司系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没有许可使用费支付的凭证,也没有进行许可备案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2、被告一直在使用自己的商标,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就已经停止使用TCL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原告要向法庭提供其此前连续3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不能证明的,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4、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从未使用过第G700522号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被告仅是一个淘宝网店的个体经营者,不是生产厂家,没有库存、生产工具。
6、依据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可见原告调取数据没有任何意义。
7、被告淘宝店的产品已经于2018年4月26日全部下架,总销售额中含有刷单、交易不成功、快递费以及其他产品,不能混合计算。
8、原告的行为属于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规定:要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
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9、产品实物上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商标。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罗格朗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高低压开关、插座等,且该枚商标至今有效。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罗格朗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积极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使用的“TCL”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G700522号“”商标系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于2008年5月2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均包括开关、插座等,且该枚商标至今有效。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许可原告罗格朗公司在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罗格朗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积极维护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同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
201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郁鹏飞在名为“TCLWiFi国际电工”的淘宝网店内购买“TCL开关插座五孔插座电源插座86型墙壁二三插5孔多功能家装面板”、“TCL声光控楼道过道延时声控楼梯感应开关LED节能灯智能面板86型”、“TCL电话电脑电话线网络宽带二合一罗格朗信息插座面板86型”等共计39种商品。
但庭审中原告罗格朗公司未提供产品实物。
另查明:1、涉案网店近三年的销量为439271.25元(商品名称包含“TCL”或者“罗格朗”字样);
2、涉案网店现已经关闭;
3、原告罗格朗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证书、商标局文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销售数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李海晴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不影响原告罗格朗公司与法国罗格朗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原告罗格朗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G700522号商标相关权利。
被告李海晴提供的录音、公证书、样本、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罗格朗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就没有使用“TCL”商标,原告罗格朗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4246770号第9类“TC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反驳,该决定书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东凌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李海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李海晴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立案信息,拟证明原告罗格朗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进行维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李海晴提供的“TCLNOZEO”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自2018年5月起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TCLNOZEO”,与淘宝后台数据不符,不予认定。
被告李海晴提供的快递费、刷单转账,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和第G700522号“”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罗格朗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李海晴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使用“TCLWiFi”,在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TCLWiFi”“罗格朗”等字样,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李海晴在其网店中展示、宣传的产品为开关、插座,与涉案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李海晴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字样与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相同。
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WiFi”字样,突出“TCL”字样,该“TCL”与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相同,与后面的字母组合使用与涉案第4246770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罗格朗”字样,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两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两枚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罗格朗公司主张调取的淘宝后台数据中被告李海晴使用“TCLNOZEO”、“罗格兰”字样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后台数据中“TCLNOZEO”、“罗格兰”字样,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李海晴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罗格朗公司涉案两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网店已经关闭,且原告罗格朗公司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实物,无法认定被告李海晴在涉案产品上亦使用了涉案两枚商标,故对第一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李海晴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罗格朗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海晴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二、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李海晴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