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40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萌娃孕婴童生活馆,经营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新西街(国贸大厦**)。
经营者:聂晓军,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昔阳县萌娃孕婴童生活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7259.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元、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并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