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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奇张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7刑初1038号
案件名称樊奇张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樊奇;张曼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7刑初1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奇,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耀能,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曼,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Z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奇、张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鹏、检察官助理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奇及其辩护人陈耀能、被告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樊奇、张曼以销售为目的,以500元每瓶的价格向秦某某(已判决)购买120瓶假飞天茅台酒。

2019年8月28日上午,樊奇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取走上述120瓶假飞天茅台酒,运至本区渝州路某酒馆门口。

张某(另案处理)向张曼借上述120瓶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给客户,张曼同意后让樊奇与张某联系。

同日下午,樊奇按张某的要求将酒运至重庆市江北机场T2货运站,发往江苏省扬州市销售给曹某。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樊奇、张曼以销售为目的,以500元每瓶的价格向秦某某购买180瓶假飞天茅台。

2019年9月1日,樊奇驾驶面包车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取走上述180瓶假飞天茅台酒存放于面包车内,并将车停在其经营重庆市渝中区某乙烟酒总汇门市门口。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樊奇、张曼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面包车内查获180瓶假飞天茅台酒。

2019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查获运往扬州的120瓶假飞天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飞天茅台酒的建议零售价为1499元一瓶。

另查明,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在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奇、张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记录及图片、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单、提货凭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记录查询、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某、张某、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曹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奇、张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奇、张曼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7988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2698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樊奇、张曼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69820元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奇、张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奇、张曼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樊奇、张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奇辩护人提出樊奇系初犯,数额巨大部分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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