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执异144号申请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普洛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JANHENDRICHEINEMANN。
申请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乎古力夫大道**div>法定代表人:爱琳·欧利和莎拉·塔尔伯特。
被申请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南大街**v>法定代表人:林振廉。
第三人:林振廉,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暂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林振廉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振廉。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林振廉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责令林振廉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逾期不提供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通知未实际送达林振廉。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系为避免诉累,减少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但未经审判程序即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直接扩张至第三人,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执行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应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予以保障。
本案中,本院未能向林振廉送达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其客观上无法知晓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更无法到庭对其与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进行申辩。
林振廉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无法实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仅通过执行过程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形式审查,本院碍难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且在此情形下径行追加林振廉为本案被执行人,亦将导致林振廉无法行使后续的救济权利。
综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林振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驳回,申请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追加林振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