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6民初8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鸿旭通讯店,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602MA36XQT114。
经营者:倪天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月湖区鸿旭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