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5刑初8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宏,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0〕Z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宏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宝马、奔驰、大众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及九龙坡区的两个“三齐全汽配”门市进行销售。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宏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周宏经营的二个门市内查获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41副、刹车线746条,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30副、滤清器24个,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刹车片349副,假冒奔驰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09副、刹车线84条,假冒TR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204副,假冒本田注册商标的刹车片48副、滤清器14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刹车片319副、刹车线277条、滤清器29个,假冒捷豹路虎注册商标的刹车片51副、刹车线121条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25.83683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对周宏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龚金文、夏冬梅、凌渝、徐庭、杨再梅、陈雪琴、何鹏的证言、鉴定书、送货单、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周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
周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