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3908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余,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津津、叶益林,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280312。
法定代表人:马泽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周余、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陈怡,被告周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津津、叶益林,被告奥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格朗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第4246770号)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罗格朗公司发现被告周余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zhouyu8185),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奥丰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开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余辩称,1、原告罗格朗公司不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罗格朗公司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也没有进行许可备案登记,仅凭商标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罗格朗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2、被告周余一直在使用自己的商标,被告周余的商标与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商标完全不同,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周余未实施侵犯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罗格朗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就已经停止使用TCL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原告罗格朗公司要向法庭提供其此前连续3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不能证明的,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4、依据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可见原告罗格朗公司调取数据没有任何意义。
5、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开具的调查令程序违法,依据该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
依据江苏省2019年10月24日发布《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调查令的规定》,《律师调查令》仅限于诉讼主体资格、管辖等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诉讼证据。
并在第7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原告罗格朗公司律师2019年9月24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及淘宝后台提供的数据截止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说明江苏法院开出的《律师调查令》早于江苏省发布《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调查令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而不是开出《律师调查令》,故而程序不合法。
原告罗格朗公司申请书调取的店铺的全部历史销售数据,很多商品与本案无关,包括自有品牌TCLNOZEO商品、螺丝、正泰断路器等商品。
原告罗格朗公司根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在淘宝平台上调取的证据,由于程序问题,以及涉嫌侵犯被告周余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根据江苏法院(2019)苏07民初202号裁定书原告当时立案时的诉状要求赔偿金额为18万元,但从原告罗格朗公司拿到律师《调查令》获取销售数据后。
在乐清法院立案时诉状上要求赔偿金额从原先18万提高到80万元,这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
7、被告周余淘宝店的产品已经于2018年4月26日全部下架,总销售额中含有刷单、交易不成功、快递费以及其他产品,不能混合计算。
8、原告罗格朗公司的行为属于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规定:要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
故原告罗格朗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9、我卖过产品给原告,但涉案产品不确定是我方卖的。
包装不一致,快递单也包含在里面,产品和我卖的差不多,都是TCLWiFi,包装袋也是基本上一样,我方产品没有合格证。
10、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我叫别人帮我打上去的。
11、被告周余所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自2018年5月1起下架TCLWIFI电器产品,现在全部使用自己注册的“TCLNOZEO”、“SOVAM”商标。
被告奥丰公司辩称,1、被告奥丰公司从未销售过具有原告商标的相关产品。
被告奥丰公司是一家主营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销售;
铜丝、铜板、铜棒机械加工、销售的公司,其销售内容中就包含了HK22×10A开启式负荷开关项目,被告奥丰公司也具有HK2负荷开关同类产品的CCC产品强制认证。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TCL”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权人,向被告奥丰公司主张商标侵权责任,但是被告奥丰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附有“TCL”商标的任何产品,并无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益或不正当竟争的行为。
2、被告奥丰公司从未向原告开具关联发票。
在本案中编号为N0.×××94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抬头是上海尚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配电控制设备*开关,规格型号为HK2-10A/2。
该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周余以上海尚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奥丰公司购买HK22×10A开启式负荷开关时要求开具的,根本不是原告向被告周余所购买的墙壁式开关。
至于该涉案发票为何会到原告手里,被告奥丰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被告奥丰公司从未向原告开具过或寄送过任何与“TCL”商标产品相关的发票,也未出售过与“TCL”商标有关的产品。
更何况单从发票内容来看,发票产品规格都是被告奥丰公司自己生产经营的项目,与原告购买的“TCL”关联产品没有任何联系。
而且,被告奥丰公司向被告周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周余迟迟未能支付货款,也未能联系上被告周余,未能取回涉案发票,所以被告奥丰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就将该张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而原告获取涉案发票以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都是在涉案发票巳经作废之后,更加可以说明被告奥丰公司开具的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所涉的商标侵权毫无任何关联,也并未产生任何实际的侵权及不正当竟争行为,恳请法庭予以认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奥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3、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本案案卷材料送达后,被告奥丰公司才知晓该发票在作废后流转到了原告手中,被告奥丰公司认为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仅限于去取得快递货物及之后的事项,并不能排除货运途中,或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收取快递之前,原告或第三方将被告奥丰公司开具的与本案涉案商标产品无关的发票放入包裹中的可能性。
再综合原告向多地法院提起多笔同类诉讼案件的情况,被告奥丰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恳请法庭予以查明,并责令其将其提交的证据发票原件返还给被告奥丰公司,该张发票与本案侵权无任何关联,且所有权属于被告奥丰公司。
对于原告这种恶意诉讼并对被告奥丰公司银行账户申请法院查封一事,也给被告奥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事实,解除对被告奥丰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对于巳经造成的损失,被告奥丰公司也将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罗格朗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高低压开关、插座等,且该枚商标至今有效。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积极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使用的“TCL”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奥丰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销售等。
2018年4月19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在名为“TCL开关插座罗格朗”的淘宝网店内购买了“TCL五孔多孔开关家用二三插多功能5孔电源墙插座防水面板套餐”、“TCL五孔多功能二三插多孔86型暗装墙壁家用电源开关插座面板”、“TCL开关插座罗格朗三孔16A插座空调电源家用86型暗装面板”、“TCL二开单控双开暗装家用墙壁灯电源开关插座86型罗格朗面板”等产品。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1400元,根据订单信息显示,上述产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周余,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路街道××路××弄。
在购买过程中,张丹燕要求客服出具发票,并备注开票信息(抬头:上海尚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税号:91310115MA1K3LAQ72)。
2018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丹燕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街道××路××弄收到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89172926480331227,寄件地址为乐清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寄件人为周宇),拆封后内含发票(发票抬头:上海尚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税号:91310115MA1K3LAQ72;
销售方: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
地址:;
地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码×××94;
开票时间2018年4月19日;
货物名称:配电控制设备*开关;
规格型号:HK2-10A/2;
金额1400元)及涉案产品,后公证人员拍照后又予以重新封存,交张丹燕保管。
另查明:涉案网店近三年的销量为1491950.02元(商品名称包含“TCL”或者“罗格朗”字样),其中商品名称包含“TCL”和“罗格朗”字样的销量为701614.01元;
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被告周余与被告奥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证书、侵权商品、发票、快递面单、销售数据、租赁协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罗格朗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包含了商标授权内容,故原告罗格朗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被告提供的录音、公证书、样本、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就没有使用“TCL”商标,原告罗格朗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4246770号第9类“TC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反驳,该决定书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东凌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周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周余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立案信息,拟证明原告以牟利为目的进行维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周余提供的“TCLNOZEO”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网店照片,拟证明自2018年5月起网店下架TCLWiFi产品,销售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TCLNOZEO”、“SOVAM”的产品,与淘宝后台数据不符,不予认定。
被告周余提供的销售数据,不完整,不予认定。
被告周余提供的代购网店授权书、信息公示、采购记录,微信下单记录,拟证明被告代销原告产品,但下单时间均在原告取证之后,下单的金额与网店销量严重不符,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代销关系,即使存在代销事实,亦不代表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周余提供的快递费、刷单转账,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周余提供的调查申请书、裁定书、调查令规定,拟证明原告滥用调查令制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周余提供的品牌统一公告,拟证明原告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使用司法手段维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奥丰公司提供的选型手册、发明专利证明,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
被告奥丰公司提供的发票、纳税申报表,本院认为,发票是否作废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
被告奥丰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车间租赁协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周余与被告奥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周余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使用“TCL”字样,在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TCLWiFi”、“TCLWiFi︱SOV∧M”字样,在产品上使用“TCLWiFi”、“TCLWiFi︱SOV∧M”字样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周余在其网店中展示、宣传的产品为开关、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周余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在网店宣传展示产品时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TCLWiFi”、“TCLWiFi︱SOV∧M”字样,突出“TCL”字样,与后面的字母组合使用,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奥丰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出具发票,参与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奥丰公司辩称非为本案产品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奥丰公司开具的发票除了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不匹配外,其产品名称,金额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其他票面信息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时预留的开票信息一致,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与开票时间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奥丰公司为本案侵权产品出具票据。
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奥丰公司为网店所有的销量都出具了票据,亦没有证明表明被告奥丰公司参与了被告周余的其他侵权行为,故被告奥丰公司仅需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周余、奥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奥丰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余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被告奥丰公司对其中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涉案网店仅近三年的销量就高达149万余元;
3、被告周余授意他人在产品上标注侵权标识,具备制造商地位;
4、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涉及互联网空间,具有侵权范围不特定,侵权影响不易消除的特点,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5、(2020)浙0382民初3903号案判赔金额因素。
另,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产品与被告周余网店宣传时展示的产品一致,宣传时使用的有关标识与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一致,快递面单信息与订单信息一致,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就是被告周余出售给原告罗格朗公司的。
被告周余主张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间内,且被诉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余要求调取原告罗格朗公司近三年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等材料及要求法院责令原告罗格朗公司提供近三年“TCL”商标的使用证据的申请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余、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万元;
三、被告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债务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周余负担7965元,被告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