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同兴路**首层南第2卡。
投资人:程继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润果灯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北路**厂房之一经营者:程继安。
原审被告:程继安,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普吉尔照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同兴路****之一法定代表人:许丽萍。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捷康灯饰配件门市部,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之2/div>经营者:许丽萍。
上诉人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以下简称卡润尔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程继安、中山市横栏镇润果灯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润果加工厂)、中山市普吉尔照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吉尔公司)、中山市古镇捷康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捷康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润尔灯饰厂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周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周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卡润尔灯饰厂没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润尔灯饰厂实施了以上行为,故卡润尔灯饰厂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2.涉案专利被多人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当等待该专利无效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判决。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周萍就涉案专利起诉了几百家涉嫌侵权的商家,因此获利已远远超过该专利应有的价值。
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卡润尔灯饰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停止侵害周萍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且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使用,若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周萍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零元。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年1月4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陈某一同来到广东省中山市,该商铺门楣上显示有“电话:0760-898×****”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某向该商铺里一名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黎洪文”名片及一张单号为NO.8818038的《收据》。
陈某取得了另一张“黎洪文”名片、一张单号为XSD20180104006的《中山市卡润尔压铸厂瑞丰门市出货单》、一份宣传资料并提取了一件货品。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陈某出示的名片、收据和上述商铺的内外环境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陈某与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名片、收据、出货单、宣传资料及货品带回该公证处,并将上述资料及货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的货品及相关资料留于申请人处。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145号公证书。
周萍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包裹,经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
内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信封一个。
拆开信封,里面有黎洪文的名片两张、收据一张、出货单一张、宣传单一张。
上述产品实物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名片上印有“黎洪文”“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门市电话:0760-898×****”“门市:广东省中山市古一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组装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11号”“压铸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收据记载的收款金额为94元,“收款单位”处有手写“卡润尔”字样,“经手人”处有手写“黎ˊS”字样;
出货单显示有“中山市卡润尔压铸厂瑞丰门市出货单”“门市电话:0760-898×****”“门市地址:中山市,并显示合计金额为94元。
宣传单上显示有“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门市:广东省中山市古一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服务电话:0760-898×****”“组装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11号”“压铸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并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周萍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中间部分有很多凸起来的小圆柱体,大概数量有十来个,而涉案专利设计是没有的;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电源的封盖由四颗螺丝固定,而涉案专利设计是由六颗螺丝固定的,且封盖的形状也有细微的差别;
3.被诉侵权设计后面有二、三十颗凸起来的圆柱装饰点,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4.从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部具有四条凸起散热片,涉案专利设计有五条凸起散热片。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周萍主张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为证实其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购买的地点查询结果;
2.卡润尔灯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卡润尔灯饰厂职工收入申报。
其中证据1显示在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幢11号之1注册的企业为中山市古镇燕棋灯饰门市部,在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幢11号之2注册的企业为中山市共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
证据2显示卡润尔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程继安,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同兴路**首层南第2卡;
证据3显示纳税人仅有唐珊凤一人。
周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其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专利号为20123060××××.8的专利公告文本作为比对文件。
对比文件记载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
将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周萍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周萍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并提交收据、出货单和两张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其中收据和采购单显示周萍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94元,公证费发票记载的金额分别为600元和900元。
另查明,卡润尔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程继安,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被告润果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继安,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普吉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丽萍,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捷康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丽萍,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在本案答辩期内对周萍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本案也不具有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因此,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在本案答辩时主张案外人对周萍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程序,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经对比,两者整体外形均呈近似勺子头状,前部中央有椭圆形光源区,光源表面有外凸的近似椭圆半球形透明玻璃罩,四角处由螺丝固定,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
紧邻光源区是一矩形凸起结构,其前部为弧面,中央处是由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其后部则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棱线环绕。
正面其他部分表面则为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
背面后部有一矩形凸起结构与正面矩形凸起结构相对应,其两侧各设有外凸的固定螺丝,尾部也与管状固定支座相连。
背面其他部分则布满散热片,并且散热片高度呈曲线变化形成弧形坡面。
两者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格栅区有数个圆柱状凸起,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正面矩形凸起结构的格栅区由四个散热片构成,涉案专利设计对应处的格栅区由五个散热片构成;
3.被诉侵权设计背面矩形凸起结构两侧共有四个固定螺丝,涉案专利设计背面矩形凸起结构两侧共有六个固定螺丝。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不同之处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店铺地址为中山市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名称为“卡润尔压铸厂”,门楣上的联系电话为0760-898×****;
周萍现场取得的出货单抬头显示为“中山市卡润尔压铸厂瑞丰门市出货单”,记载的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门市电话为0760-898×****;
宣传单上印有卡润尔灯饰厂的企业名称,记载的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一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服务电话为0760-898×****;
“黎洪文”名片亦显示有卡润尔灯饰厂的企业名称,记载的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门市电话为0760-898×****。
由上述事实可见,上述宣传单和“黎洪文”名片均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记载的门市地址与涉案店铺地址及出货单记载的门市地址均相同,联系电话亦相同,且涉案店铺名称和出货单均有“卡润尔”字样,和卡润尔灯饰厂的字号相同。
卡润尔灯饰厂虽主张卡润尔灯饰厂没有名叫黎洪文的员工,但其提交的卡润尔灯饰厂职工收入申报并不足以否定黎洪文是卡润尔灯饰厂员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卡润尔灯饰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卡润尔灯饰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黎洪文”名片、宣传单均显示有组装厂和压铸厂地址,且宣传单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结合卡润尔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一审法院认定卡润尔灯饰厂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黎洪文”名片和宣传单记载的压铸厂地址均与润果加工厂的注册地址相符,且含有“卡润尔”字样,结合卡润尔灯饰厂投资人和被告润果加工厂的经营者均为程继安,一审法院认定润果加工厂与卡润尔灯饰厂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的注册地址与上述名片、出货单、宣传单记载的地址并不完全一致,且周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被告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故周萍主张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为专利公告文本,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虽然早于周萍涉案专利2013年2月27日的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晚于周萍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不构成现有设计,但依法构成抵触设计,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均呈近似勺子头状,前部中央有光源区,光源区表面有外凸的透明罩,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
正面和背面大部分区域均为由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
两者主要区别为:1.对比设计为镂空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是镂空设计;
2.对比设计正面中央的光源区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中央的光源区为近似椭圆形;
3.对比设计正面和背面的散热片均呈横向排列,被诉侵权设计正面的散热片呈竖向排列;
4.两者凸起形状及固定支座的形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产品外观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之间的区别为实质性差异,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程继安、普吉尔公司、捷康门市部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周萍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萍请求判令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理应有库存侵权产品;
周萍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宣传单上印有侵权产品图片,应认定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有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因此,周萍请求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讼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周萍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萍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价格、卡润尔灯饰厂和润果加工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并酌定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周萍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卡润尔灯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程继安作为卡润尔灯饰厂的投资人,在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程继安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享有的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程继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337.5元,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负担1462.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卡润尔灯饰厂主张由于本案专利已被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此进行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些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卡润尔灯饰厂自身并未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是主张因案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作中止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卡润尔灯饰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卡润尔灯饰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卡润尔灯饰厂上诉主张其没有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周萍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卡润尔压铸厂”商铺购买到,现场取得的该商铺工作人员交给周萍委托代理人的名片以及宣传单上均印有卡润尔灯饰厂的企业名称。
此外,二者还印有“组装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11号”“压铸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而“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11号”与卡润尔灯饰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横北路”与润果加工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前述两个厂的经营者均为程继安。
前述名片及现场取得的出货单均记载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号11栋”。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注任何厂家信息,卡润尔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且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卡润尔灯饰厂在一审提交的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燕棋灯饰门市部”成立时间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后9个月,且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之1”,表明在该11号地址还有其他经营者;
该打印件显示案外人“中山市共赢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的注册登记地并非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栋11号,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卡润尔灯饰厂在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虽非本案公证购买地址,但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上记载的组装厂址为其公司注册登记地址。
卡润尔灯饰厂根据该证据主张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姓名为“黎洪文”的人员是否为卡润尔灯饰厂销售产品与其是否由卡润尔灯饰厂代缴税款并无必然联系,卡润尔灯饰厂在一审提交的卡润尔灯饰厂职工收入申报打印件不足以推翻公证的销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卡润尔灯饰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卡润尔灯饰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卡润尔灯饰厂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卡润尔灯饰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卡润尔灯饰厂、润果加工厂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卡润尔灯饰厂上诉认为周萍就涉案专利起诉了几百家涉嫌侵权的商家,因此获利已远远超过该专利应有的价值,据此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周萍向案外人维权的情况与本案赔偿数额无关,卡润尔灯饰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卡润尔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卡润尔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