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卡拉卡瑞街**,02610(Karakaari7,02610。
法定代表人:尼可拉斯·乌斯曼(Niklas?stman),专利许可经理。
法定代表人:保罗·莫林(PaulMelin),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div>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及技术辅助人刘坚能、李文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踏、刘丹及技术辅助人王能、钱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华勤公司制造、销售L109D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未落入第ZLXXXXXXXX.1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手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其委托鉴定费用由华勤公司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被控侵权手机所采用的案外人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科)针对全球发布的MT6223DA芯片通常设计和本领域芯片设计供应的常识,除非按照特定国家标准增加功能模块或屏蔽相应功能,一般不会修改原始芯片按照3GPP标准的设计。
本案符合3GPPTS04.60规定的原始芯片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设备技术要求:移动台”(YD/T1214-2006)(以下简称涉案中国标准),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手机芯片是特别去除“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功能的情况下,可毫无疑义地将“不一定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排除在合理怀疑之外。
二、华勤公司陈述被控侵权手机出口罗马尼亚,因罗马尼亚采用与3GPP标准相同的ETSI标准,因此可毫无疑义地确定被控侵权手机符合3GPP标准及与之相同的ETSI标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三、一审判决以签字盖章等形式瑕疵,未采信诺基亚公司委托的专业测试机构昆山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公证员的全程公证监督下作出的测试内容,显属错误。
该测试结果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3—CS-4的编码方式。
四、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泰尔实验室(以下简称泰尔实验室)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4编码方式,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
五、两家测试机构的测试结果可以相互佐证和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3—CS-4编码方式的事实。
被上诉人华勤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部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为:一、被控侵权手机不是由其制造、销售。
二、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中国标准不相同。
对于其他特征的比对,其坚持一审观点。
诺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L109D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一审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专利权在诉讼中发生转移,故诉请变更为: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L109D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第ZLXXXXXXXX.1号专利权。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
申请人为诺基亚流动电话有限公司(芬兰),后原告合并了该公司,并变更公司中文译名。
2007年12月21日经变更登记,原告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是涉案中国标准中的必要专利。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手机。
因该手机必须符合前述中国标准,而原告的专利又是该标准的必要专利,故被告实施了原告的专利。
为确认被告侵权并就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公平协商,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华勤公司一审辩称,因专利权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故原告现已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亦非中国标准必要专利。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鉴于本案系分案自(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案件,该案又系分案自(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案件,故双方对于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及辩解的事实同样适用于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1,专利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8月18日。
原专利权人为诺基亚流动电话有限公司。
经2007年6月29日、12月21日两次专利权人名称的变更登记,原告诺基亚公司成为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6年1月18日,涉案专利权发生转移,专利权人由本案原告变更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专利转让变更登记特别声明》称,双方同意并确认,已经由转让人(原告)就涉案专利转让生效日以前提起的诉讼(包括本案),转让人有权继续办理至诉讼全部终结。
转让人有权取得就上述有关专利民事纠纷的赔偿或接受和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在数字移动通信系统中用于发送用户数据的一种发射机/接收机设备(MS,BTS,SGSN),该设备包括用户数据处理装置(3-15,19),用于根据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A-E)中处理用户数据,发送装置(3-15,9),经过物理无线电信道在所述层的确定的层(E)中发送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用户数据,有效负载形成装置(19),用于形成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确定大小的有效负载,用来传送所述的确定层(E),所说有效负载包括与传送的执行和传送用户数据可用的传送比特(TB)连接的校验比特(CHB),信道编码装置(3),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RB),和所说有效负载的大小取决于使用的编码方法,其特征在于该设备包括控制装置(19),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该无线电数据块是使用至少一种确定的编码方法(CS-2,CS-3,CS-4)编码的,和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而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
”专利说明书记载:“……对于信道编码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
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所有的四个替换选项。
在该信道编码中在该信息部分执行卷积编码。
对上行链路状态标志USF(上行链路状态标志)执行预编码,在此情况下,在预编码之后的USF长度依赖于使用的信道编码方法CS-1,…,CS-4。
在信道编码之后,无线电数据块的大小是视GSM说明书456比特而定的。
在卷积编码之前,有效负载根据不同的编码方法而变化,而且没有以所有的编码方法CS-1,…,CS-4获得的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
仅仅CS-1产生一个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但是根据当前协议其它的信道编码方法CS-2,…,CS-4没有这么做。
这阻碍了移动站MS和在移动通信网络中在不同的层A)-E)之间的数据流,即在基站系统BSS中和在归属支持节点SGSN中的数据流。
出版物W097/28607公开了一种数据传送方法,……现在介绍这样的方法,利用该方法可使得在所有的分层结构等级之间或者在移动站MS和移动通信网络BSS;
……通过设置确定的比特数量作为填充比特代替使用它们用于传送用户数据获得的。
利用这个方法,当使用信道编码方法CS-1,…,CS-4的任何一个方法时可能实现面向无线电数据块八比特组的有效负载。
……对于信道编码3,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
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每个方法。
这些编码方法的数据速率分别是9.05,13.4,15.6和21.4千比特/秒。
编码方法CS-1包含具有1/2编码比的卷积编码,它使用在GSM系统中SDCCH信道上。
在编码方法CS-2和CS-3中,同样首先执行具有1/2编码比的卷积编码,再次之后通过穿孔(puncturing)去除填充比特,以便获得期望的456比特。
编码方法CS-4没有FEC差错保护(正向差错保护),即不对该数据执行卷积编码。
……不同方法的编码参数在下面的表1(见附图)中给出。
表1表示在预编码/比特处理之后在不同的方法中USF的长度分别是3、6、6和12比特(列a)。
在CS-1方法中块校验序列BCS是40比特,而在其它方法中是16比特(列c)。
在以编码率1/2卷积编码3b之后,在方法CS-1,…,CS-3中获得456,588和676编码比特,而在方法CS-4中直接地获得没有卷积编码的456比特(列e)。
通过将列a-d中的比特加在一起,获得根据每个方法的有效负载。
可以看出,在方法CS-1,CS-2和CS-3中有效负载是228,294,和338比特,根据列e比特的数量在卷积编码中加倍了。
在方法CS-4中获得456比特的有效负载。
…………因此在信道编码方法CS-1中0比特(即没有)被设置为填充比特。
在信道编码方法CS-2中,例如选择七个最后比特作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3中选择3个附加比特……”一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关联公司的人员曾数次致函被告总裁,商谈专利许可费问题,未见答复。
2010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www.huaqin.com网站。
“关于华勤”页面显示:被告是一家国内领先的手机设计公司,……主要致力于GSM/GPRS/CDMA/WCDMA移动终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0年9月,原告方人员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与程海日(姓名为自称及名片所示)等人洽谈。
同年10月15日,王志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电汇方式向珠海华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控股的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257.50元。
同年11月16日,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程先生向周可枫交付了48件产品,包括L109D产品5件、L160A产品5件、L70C产品5件、V91产品5件、S300C产品5件、L90D产品5件、L75B产品5件、S520A产品3件、L109D产品5件、L18产品5件、TF卡1个及华勤通讯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全资子公司)的英文发票复印件1张。
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中国标准第5.5.5.1条规定,GPRS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其数据速率分别为9.05kbit/s、13.4kbit/s、15.6kbit/s和21.4kbit/s。
在GPRS传送过程中,网络能够根据监视和测量的结果动态调整信道编码模式,以达到最大的无线吞吐量。
此外,3GPPTS03.64及3GPPTS04.60的相关条款通过涉案中国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涉案中国标准的条款。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鉴于原告以其专利系中国标准的必要专利,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必须符合前述中国标准为由,主张该被控侵权手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故鉴定机构首先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与原告主张的标准部分进行比对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过程中,鉴定组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在数字移动通信系统中用于发送用户数据的一种发射机/接收机设备(MS,BTS,SGSN)”(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
“用户数据处理装置(3-15,19),用于根据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A-E)中处理用户数据”(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
“发送装置(3-15,9),经过物理无线电信道在所述层的确定的层(E)中发送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用户数据”(以下简称技术特征C);
“有效负载形成装置(19),用于形成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确定大小的有效负载,用来传送所述的确定层(E),所说有效负载包括与传送的执行和传送用户数据可用的传送比特(TB)连接的校验比特(CHB)”(以下简称技术特征D);
“信道编码装置(3),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RB),和所说有效负载的大小取决于使用的编码方法”(以下简称技术特征E);
“控制装置(19),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该无线电数据块是使用至少一种确定的编码方法(CS-2,CS-3,CS-4)编码的,和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而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以下简称技术特征F)。
鉴定组认为: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专利ZLXXXXXXXX.1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A、B、C、D、F相同的技术特征;
符合3GPPTS04.60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专利ZLXXXXXXXX.1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符合YD/T1214-2006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与专利ZLXXXXXXXX.1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E中“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鉴定组分析认为是指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
关于技术特征F,鉴定组分析认为,虽然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填充比特”和标准中的“空闲比特”位置不同,但实施例一般只是用于理解权利要求,不是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而技术特征F“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并没有限定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的位置。
鉴定组还认为,对于技术特征F所实现的两个功能,在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具体操作动作,但具备数据通信基础知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应该能够理解到为实现“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功能,实现的操作动作是:在发送端,对来自上层协议的数据(包含用户数据)执行分段处理,即将其“划分成”预定大小(可以被8整除)的用户数据单元作为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
在接收端,将接受到的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的用户数据单元按发送顺序组合并划分,形成上层协议数据。
通过上述发送端和接收端的操作动作实现了对上层数据(包含用户数据)的传送。
为实现“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功能,应该实现的操作是在属于TB的第二部分位置填充预定比特。
无论对于GPRS标准,还是对于本专利而言,为实现技术特征F中所述两个功能,均需实现上述操作动作。
而有能力设计数据通信设备的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用创造性劳动,可以通过编程或设计硬件的方式实现上述具体操作。
此外,原告在一审中又提供了泰尔实验室的检验报告、泰尔实验室检验报告所用3GPP标准、泰尔实验室相关资质以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46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泰尔实验室对被控侵权手机进行检测并全程公证,检测结果显示该手机支持CS-3、CS-4两种编码方式。
被告对原告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签字人员均非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授权签字人,并提供了泰尔实验室检验报告签字人员的资质查询予以佐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对检验报告签字人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对泰尔实验室具有相关资质并无异议。
现原告提供的泰尔实验室检验报告加盖有该实验室的印章,表明具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已经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
检验报告中的审核、主检、批准人作为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的授权签字人资格,并不影响加盖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印章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对3GPP标准、泰尔实验室相关资质以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46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一审法院另行评述。
原告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鉴于可采证据已证明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认定。
2.行业标准、(2011)京方正内经字0444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符合中国通讯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标准。
鉴于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中国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再认定。
3.昆山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测试简易报告》,以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1、CS-2、CS-3、CS-4四种编码方式。
鉴于该《测试简易报告》没有相关检测机构的印章,且审核签字人的身份不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又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10月31日,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将公证购买的手机送往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对检测过程及取得的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日,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前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G座深圳信息通信研究院,将公证购买的L109D手机拆封拍照后交与该研究院工作人员进行检测。
检测完毕后,检测人员将手机交予送检人员。
2.泰尔实验室2017年11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表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GPRS信道编码方法CS-3和CS-4。
该报告“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检验内容一览表”中“不符合要求项情况说明”记载:“测试项目号”为“41.3.1.2”,“检验测试项”为“TBFRelease/Uplink/Normal/Msinitiated/Unacknowledgedmode”,“不符合要求情况说明”为“数据发送失败,不过只需验证发送了CS-4数据即可”。
该报告“数字移动电话机检验结果”中“测试结果及分析”记载“根据3GPP规范对测试过程的描述,在图1步骤22,系统模拟器SS向手机发出信道编码指令,将信道编码方法设置为CS-4。
在步骤22,手机向系统模拟器SS发出以CS-4编码的RLC数据块。
在测试中,该RLC数据块的其帧编号(FN)为22714。
图2则示出了图1中,帧编号(FN)为22714的上行RLC数据块以CS-4编码。
”“根据3GPP规范对测试过程的描述,在图3中步骤5,手机向系统模拟器SS发出以CS-3编码的RLC数据块,在测试中,该RLC数据块的帧编号(FN)为23056。
图4则示出了图4中,帧编号(FN)为23056的上行RLC数据块以CS-3编码。
”上述检验结果所附图示中,图1日志显示“……Theamountofdatatransfertriggeredinstep20isnotsufficient.Finalverdict41.3.1.2:INCONC”,图3步骤5手机向系统模拟器SS发出以CS-3编码的RLC数据块,日志显示“CorrectCodingSchemeshallbeused:PASS”“CorrectTFIshallbeused:PASS”“……Finalverdict42.3.1.1.3:PASS”。
该报告“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检验用仪表”显示5台不同出厂编号,型号均为CRTU-RU的网络模拟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手机;
三、被控侵权手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发生转移,原告非现专利权人,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先后自(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案件中分案所得。
涉案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1)的专利权人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确系本案原告,2016年1月18日之后才因专利权转移变更为案外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故原告最初以专利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原告虽现已不是专利权人,但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系原告享有该专利权之时,故其要求确认当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可。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手机就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确实购得了被控侵权手机,尽管收款人和开票人并非被告,但该交易系原、被告商洽后达成,且原告也是从被告处提货,故被告实施销售行为是毫无疑问的。
被告否认两款手机系其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另有来源,且其在网站上也自称系手机制造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手机。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可供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三、被控侵权手机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5可划分为A、B、C、D、E、F六个技术特征。
鉴于原、被告对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A、B、C相同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被告自认被控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
GPRS标准包括涉案中国标准以及被涉案中国标准引用的3GPP标准,故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手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A、B、C相同的技术特征。
现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技术特征D、E、F,一审法院将逐一分析:1.关于技术特征D被告主张,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时允许申请人对专利文本进行主动修改,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同方法的编码参数”表1中,编码方案CS-4“无线电数据块excel.USF和BCS”项的数据426,并非笔误。
该数据与3GPPTS03.64中记载的数据428不同,鉴定组参考PCT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的对应表格,以专利说明书存在笔误为由,认定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该数据的记载确为426,但一审法院注意到,专利说明书在该表格的后一段中记载,“在方法CS-1,…,CS-3中获得456,588和676编码比特,而在方法CS-4中直接地获得没有卷积编码的456比特(列e)。
通过将列a-d中的比特加在一起,获得根据每个方法的有效负载。
可以看出,在方法CS-1,CS-2和CS-3中有效负载是228,294,和338比特,根据列e比特的数量在卷积编码中加倍了。
在方法CS-4中获得456比特的有效负载。
……”很明显,该段文字说明了前述表格中列a-d的数据相加可获得有效负载数值。
根据该说明,在方法CS-4中,通过将列a-d中的比特加在一起,应当获得数值456的有效负载。
然而,如以说明书中表格为依据,通过简单的计算显然无法得出该数值。
考虑到该段文字表述的解释说明作用,并结合本案专利系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的情况,参阅该专利PCT公开文本的记载,可以清楚的发现,专利说明书表1中“无线电数据块excel.USF和BCS”项的数字确实存在笔误的情况。
被告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定组依据笔误(426)纠正后的数值(428),认定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鉴于GPRS标准包括涉案中国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标准,且被告当庭自认被控侵权手机符合中国标准,故被控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技术特征E原告认为,鉴定组错误地将该技术特征中“信道编码装置,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解读为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又依据涉案中国标准规定“GPRS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认定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显属不当。
具体理由包括:1.专利文本中括号内容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来解释权利要求;
2.权利要求5中除技术特征F为区别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是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表述的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F中只要求无线电数据块使用CS-2—CS-4中的一种编码方式,作为其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E理应只需要满足CS-1—CS-4中的任何一种编码方式即可。
被告则认为,鉴定组已认定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手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技术特征E的描述来看,其描述的是信道编码装置,该装置使用了确定的编码方法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
然而,关于“确定的编码方法”,权利要求中仅以(CS-1—CS-4)表示,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无法明确其含义。
根据《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在介绍现有背景技术中记载,“……对于信道编码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
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所有的四个替换选项。
……在卷积编码之前,有效负载根据不同的编码方法而变化,而且没有以所有的编码方法CS-1,…,CS-4获得的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
仅仅CS-1产生一个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但是根据当前协议其它的信道编码方法CS-2,…,CS-4没有这么做”;
说明书第5页在介绍出版物W097/28607公开的一种数据传送方法时记载,“利用这个方法,当使用信道编码方法CS-1,…,CS-4的任何一个方法时可能实现面向无线电数据块八比特组的有效负载”;
说明书第9页在具体实施例的说明中记载,“……对于信道编码3,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
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每个方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介绍现有技术,还是在介绍本专利实施例,专利说明书对于四种编码方法均要求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每个方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前序部分应当写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诚如原告所述,本案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A-E均属于前序部分。
技术特征E要求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使用CS-1,CS-2,CS-3和CS-4全部编码方式来编码无线电数据块,这是基于现有技术对于该装置的一种功能上的要求。
技术特征F属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部分,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即在满足前序部分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要实现“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的第一部分传送用户数据,该第一部分包括可由八整除的多个比特”的功能。
因此,技术特征F要求此时的无线电数据块使用CS-2,CS-3,CS-4三种编码方式中至少一种即可。
又根据专利说明书第11页的记载“……在信道编码方法CS-1中0比特(即没有)被设置为填充比特。
在信道编码方法CS-2中,例如选择七个最后比特作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3中选择3个附加比特”,并结合说明书第10页的表3可见,当采用编码方式CS-1时,由于传送的比特数已经满足被八整除的要求,无需再通过加入附加比特来实现有效负载比特能被八整除的目的,故技术特征F将无线电数据块使用CS-1编码方式排除在外。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E要求信道编码装置需要具备用四种编码方式都能编码无线电数据块的功能,而技术特征F在实现具体发明点时,仅需要使用四种编码方式中的CS-2,CS-3,CS-4中的任意一种即可,这两者的表述并不矛盾。
原告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定组关于技术特征E中“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是指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后,由于涉案中国标准中规定“GPRS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现被告当庭自认被控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故该被控侵权手机应支持CS-1—CS-2编码方式。
关于被控侵权手机是否支持CS-3和CS-4编码方式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泰尔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型号手机支持CS-3和CS-4编码方式。
被告则认为:1.检验测试过程缺乏步骤、流程、测试环境的记载,且存在笔误;
2.检验用仪表系用于4G手机的测试,涉案手机系2G手机,用该些仪表测试不当,且不需使用5台仪表测试;
3.报告中CS-4编码方式的测试结果出现“无结论”的表述,而检验结论却认为“在数据发送失败的情况下,只需验证发送了CS-4数据即可”,与CS-3编码方式的测试结果存在明显矛盾。
因此,仅凭检验报告的结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3和CS-4编码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1.检验报告中对检验依据、检验条件、环境等均有列明,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关于缺乏检验步骤、流程、环境的记载会影响检验结论的观点亦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2.该报告“测试结果及分析”中记载“根据3GPP规范对测试过程的描述,在图1步骤22,系统模拟器SS向手机发出信道编码指令,将信道编码方法设置为CS-4……”,此处“步骤22”结合3GPP规范的描述,确实存在笔误,应为“步骤20”,但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因该笔误的存在而导致相应的检验结果不正确,故不能仅以报告有笔误而否定相应的检验结论;
3.原、被告双方确认检验用仪表系用于4G手机的测试,常理而言,4G技术优于2G技术,被告就检验上位技术的仪表不能检验下位技术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检验用仪表的数量问题,一审法院注意到,报告列明的网络模拟器型号均为CRTU-RU,并无其他型号仪器,故不存在用不同型号仪器进行检验的情况,从相关检验日志中亦未有采用两种不同仪器检测的体现,与3GPP测试规范的要求亦无异;
4.根据检验结果所附图示,图3步骤5手机向系统模拟器SS发出以CS-3编码的RLC数据块,日志显示“CorrectCodingSchemeshallbeused:PASS(通过)”“CorrectTFIshallbeused:PASS(通过)”“……Finalverdict42.3.1.1.3:PASS(通过)”;
结合图4日志的相关显示,检验机构得出手机支持CS-3编码方式的结论。
然而,图1日志在显示“Finalverdict41.3.1.2:INCONC(无结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亦结合图2日志的相关显示,得出手机支持CS-4编码方式的结论,此处确实存在矛盾之处。
对此,原告称图1日志记载“Theamountofdatatransfertriggeredinstep20isnotsufficient”(步骤20中触发的数据传输量不够),故测试只能进行到步骤23,并因此出现了“INCONC(无结论)”的结果。
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就该日志记载而言,CS-4编码的RLC没有被正确接收是客观事实,而此种未被正确接收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其中不排除该型号手机不支持CS-4编码方式的情况。
故此,上述日志中“INCONC(无结论)”的具体原因,需要检验机构的进一步排除或说明。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检验人员无法就检验报告中的相关问题到庭接受询问。
因此,在现有检验报告内容确有矛盾之处的情况下,仅依据该检验报告中“数据发送失败,不过只需验证发送了CS-4数据即可”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得出“此型数字移动电话机支持GPRS信道编码方法CS-4”的结论。
此外,鉴于原、被告对检验报告中“此型数字移动电话机支持GPRS信道编码方法CS-3”的结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1、CS-2、CS-3、CS-4每种编码方式,故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被控侵权手机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技术特征F被告认为,该技术特征系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未提出具体的技术方案以实现上述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与标准中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技术特征F描述了两种功能:(1)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
(2)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
对于该两个功能,鉴定组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在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具体操作动作”。
虽然《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但一审法院注意到,鉴定人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专家,其在鉴定意见中还明确了,“具备数据通信基础知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理解实现上述两种功能所应当进行的操作动作,且为实现上述两种功能均需要实现该些操作。
有能力设计数据通信设备的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用创造性劳动,可以通过编程或者设计硬件的方式实现该些具体操作。
”因此,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是确定、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技术特征如何实现。
其次,传送比特(TB)包括RLC用户数据和填充比特。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中填充比特位于无线电数据块的末端,与RLC用户数据比特之间间隔有BCS和尾比特;
GPRS标准中填充比特紧邻RLC数据比特,两者居于无线电数据块的中部。
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是专利实施例中使用编码方法CS-2时的无线电数据块有效负载的一个例子。
实施例通常用于理解、说明权利要求,而不是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F中“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并没有限定第二部分传送比特(即填充比特)的位置。
因此,不能以该实施例中填充比特的位置与标准中填充比特的位置不同,主张专利技术特征F与标准不符。
被告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定组关于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F相同的技术特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鉴于GPRS标准包括涉案中国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标准,且被告当庭自认被控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故被控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F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根据前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制造、销售L109D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ZLXXXXXXXX.1号发明专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诺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诺基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诺基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第【2018】知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1至CS-4四种编码方法。
华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鉴定为诺基亚公司单方委托,未经得法院同意,也未与华勤公司商榷;
对鉴定人员是否与诺基亚公司有利害关系、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存疑;
送检样品未经公证,亦无第三方在场,故对于受检手机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诺基亚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且该鉴定的检材、程序、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方法等均未经本院及对方当事人确认,故无法证明其鉴定结论之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否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之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法院就本案及(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案件所涉及技术问题,一并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3GPPTS03.64标准名称为“无效接口总体描述:第二阶段”;
3GPPTS04.60标准名称为“移动台基站子系统(MS-BSS)接口:无线链路控制/媒体接入控制(RLC/MAC)协议”。
再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第3行和第8页倒数第8行“发送装置(3-15,9)”应为“发送装置(3-15,19)”;
第23页第2段第4至5行“要求确认被告制造、销售”应为“要求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表1、2、3(见附图)中均列明CS-1至CS-4的编码方案;
上标第9页第13行至第14行在详细说明分组数据业务信道中执行信道编码时,亦明确“传送RLC数据块、在图2b(见附图)中出现的无线电数据块RB可使用上面的信道编码方法CS-1,…,CS-4之一编码”;
上标第11页第5行至第8行载明“根据本发明,在无线电数据块的填充比特中即在保留给用户数据传送的确定的比特量中,取决于信道编码方法CS-1,…,CS-4,它传送填充比特”;
上标第11页第15行至第16行中载明“在信道编码方法CS-4中,选择7个附加比特(例如最后的7比特)作为填充比特”。
二审中,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技术辅助人刘坚能、李文宇发表意见认为:如果入网手机不支持CS-4编码方式,在诺基亚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的步骤22中不可能出现RXOK,这表明接收方可以成功解码,故被测手机成功完成了CS-3和CS-4编码的发送。
行业标准中CS-1、CS-2编码方式是强制的,而CS-3、CS-4编码方式是可以支持的,符合3GPP标准的移动终端具有和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勤公司的技术辅助人王能、钱骅发表意见认为:3GPP标准和涉案中国标准都支持CS-1、CS-2编码方式,而涉案中国标准可选择支持CS-3、CS-4编码方式。
被控侵权手机芯片没有具体说明必须支持CS-3、CS-4编码方式。
步骤22出现RXOK,仅用这两个比特就要证明传输是用CS-4编码的理由不充分,不能必然得出支持CS-4编码方式的结论;
测试规范41.3.1.2记载19行以后的步骤不适用于某些GPRS手机。
同时,受检手机功能障碍也会导致无结论。
本院认为,诺基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原权利人,在该专利权发生转移后,经现专利权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确认,有权继续办理本案诉讼直至诉讼终结并取得就上述有关专利民事纠纷的赔偿或接受和解,因此其在本案中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涉及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争议。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因实施技术标准而不可避免地使用到的专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的标准依据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照执行程度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不但涉及案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益,还涉及实施相关标准的众多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故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其特殊性。
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同时涉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以及相关标准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等事实的认定。
因此,与一般专利侵权案件仅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审理规则不同,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侵权比对中还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标准三方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比对进行认定。
而基于个案情况不同,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技术方案比对方法来查明事实。
本案中,因华勤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而涉案中国标准又引用了3GPPTS03.64及3GPPTS04.60等标准的相关条款,故一审鉴定机构采取了将符合上述通信标准相关条款的移动通信终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鉴定方法,对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被控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E,即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手机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信道编码装置,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RB),和所说有效负载的大小取决于使用的编码方法”。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述技术特征E中“确定的编码方法”之解释,除一审判决引用说明书文字部分及相关裁判理由外,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说明书还在表1-3及多处文字中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需支持CS-1至CS-4之编码方法进行说明。
因此,一审鉴定机构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中“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是指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由于华勤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而在该标准第5.5.5.1条中明确“GPRSMS应支持CS-1—CS-2”之编码方法,但同时“可支持CS-3—CS-4”之编码方法,因此存在符合上述通信标准的手机并不支持CS-3及CS-4编码方法的可能性。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无法认定被控侵权手机具备技术特征E中“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之特征。
第三,诺基亚公司一审自行委托的昆山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测试简易报告》上并无该单位盖章确认,而在“审核人员:杨富舜”签字栏中落款却为一英文姓名,在该鉴定检材、方法及鉴定过程均未经一审法院及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缺少检测机构印章且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妥。
而根据泰尔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测试CS-4信道编码时,日志信息显示触发数据传输量不够而结论显示为“INCONC(无结论)”,由于未能正确接收RLC数据块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而该实验室在未能进一步检测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即直接确认检材手机支持CS-4信道编码,其鉴定结论缺乏说服力。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也进一步明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做出裁判。
本案中,诺基亚公司未能对被控侵权手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手机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认为,根据被控侵权手机所采用的联发科针对全球发布的MT6223DA芯片通常设计和本领域芯片设计供应的常识,除非按照特定国家标准增加功能模块或屏蔽相应功能,一般不会修改原始芯片按照3GPP标准进行的设计。
本案符合3GPPTS04.60规定的原始芯片设计符合涉案中国标准,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手机芯片是特别去除“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功能的情况下,可毫无疑义地将“不一定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排除在合理怀疑之外。
同时,其还认为华勤公司陈述被控侵权手机出口罗马尼亚,因罗马尼亚采用与3GPP标准相同的ETSI标准,因此可毫无疑义地确定被控侵权手机符合3GPP标准及与之相同的ETSI标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在民事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侵权行为成立的原告方应当对侵权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义务;
即应当充分举证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
如原告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而本案中诺基亚公司未能完成其侵权指控的举证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需要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完成其证明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始芯片设计一般不会被修改、被控侵权手机是否采用罗马尼亚通信标准、罗马尼亚采用何种通信标准且该标准是否与本案所争议之通信标准相同等诸多事实,诺基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其前述主张均为单方主观推测,故其前述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签字盖章等形式瑕疵,未采信其委托的专业测试机构昆山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公证员的全程公证监督下作出的测试内容,显属错误。
该测试结果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1—CS-4的编码方式。
泰尔实验室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4编码方式,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
上述两家测试机构的测试结果可以相互佐证和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手机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诺基亚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除一审法院已经阐述相应认证意见之外,本院在上文亦予以回应,不再赘述。
综上,诺基亚公司关于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手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理由均不能成立,而其上诉要求华勤公司承担其鉴定费用的请求亦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故均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诺基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审 判 员 徐卓斌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尔慧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