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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207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人注册号码:×××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路成人技校综合楼**。

经营者:邓彦林,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和被告的经营者邓彦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所起诉的侵权行为,要根据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用期限是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6月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焦某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路××号××号旁的“俏美乐清溪路二店”店铺,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18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0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产品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封存,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拆封。

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在外观、形状、体积大小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处的圆形图标与原告正品瓶盖处的圆形图标放大后对比,正品圆形图标中的左上角的花瓣处有齿轮状,右下角有回勾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图标处均没有。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认定以上事实有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在卷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是“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且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且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0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且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的侵权产品为面膜类商品,与第10494197号和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属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角上基本一致,属相同商标。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其商标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以被诉产品来源合法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采购单未加盖单位印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有侵权库存商品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当时适用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俏美乐化妆品清溪店负担1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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