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46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燕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div>法定代表人:陈红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闻、傅春晓,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上海禾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米厂申请撤回对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被告和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燕公司及银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和燕公司及银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前述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燕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燕公司答辩称,1.和燕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商品上使用的是自有品牌“艾谷”和“LIKECOOK”,且上述商标均自2011年开始注册并使用,商品包装上并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2.和燕公司系长期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农业企业,主要从事杂粮标准化加工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仅是其产品中一个很小的品类,且其生产的也是“艾谷”牌稻花香大米,与原告涉案商标并不冲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5号公证书;
2.(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6号公证书;
3.(2019)闽证内字第7706号公证书;
4.(2019)闽证内字第7704号公证书;
证据1-4,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5.(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
6.(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
7.照片;
证据5-7,拟证明涉案商标一直由原告或被许可方使用在大米商品上。
8.(2019)闽证内字第7702号公证书;
9.(2019)闽证内字第7703号公证书;
证据8-9,拟证明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0.(2016)最高人民法院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11.(2019)京0107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
12.(2017)粤0303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12,拟证明涉案商标受法律保护的记录。
13.(2018)浙桐证民字第1595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4.公证费发票。
和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8-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4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1-6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虽系照片,但图片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其证明力问题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8-13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4系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和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艾谷”商标注册证;
2.“LIKECOOK”商标注册证;
3.和燕公司所获荣誉奖牌;
4.和燕公司简介;
证据1-4,拟证明和燕公司具有自有品牌。
5.与宁波保税区银泰西选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
6.艾谷品牌稻花香大米的销售明细汇总;
7.艾谷品牌稻花香大米的出货单;
证据5-7,拟证明和燕公司所销售的是“艾谷”牌大米,而非“稻花香”品牌。
8.市场上类似包装图片;
9.原告商标与被告商标对照表;
证据8-9,拟证明“艾谷”品牌大米的包装与“稻花香”品牌的包装不同。
10.百度百科查询,对稻花香大米的解释;
11.中国稻米上的论文;
证据10-11,拟证明稻花香大米是一种水稻品种。
福州米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否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稻花香”的事实;
对证据6、7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认为系双方商标比对,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本案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和燕公司突出使用了“稻花香”标识;
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4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就其证明力问题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5虽系和燕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但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联系,本院予以认定,就其证明力问题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6-7系和燕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系图片,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11系网络文章下载,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该商标为上下结构,上部为“稻花香”文字,下部为“DAOHUAXIANG”字母,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和2016年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1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9月10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2日,黄娟、毛阳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楼的“Choice银泰西选”超市,黄娟、毛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袋大米,该大米的包装上印有“稻花香大米[分装商]和燕公司”等文字。
黄娟通过支付宝付款人民币95元后,取得一张购物小票,及加盖“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印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黄娟、毛阳购买上述大米后,将该袋大米、购物小票及发票交给公证员和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2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毛阳将上述大米拆封和倒出,后将上述大米包装袋封存,封存后进行了拍照,拍照后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
2018年9月17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1595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800元。
经拆封福州米厂提交的(2018)浙桐证民字第1595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大米包装袋一个,包装袋正面上方印有“LIKECOOK”“艾谷”字样标识,字体较小。
包装袋正面中部印有“稻花香大米”下方标有“DAOHUAXIANGRICE”英文字母,该部分字体较大。
包装袋背面上方亦印有“LIKECOOK”“艾谷”字样标识,中部印有“稻花香大米”字样。
并显示分装商:和燕公司;
产品名称:稻花香大米。
2011年1月28日,和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54975号“艾谷”商标,以及第7954983号“LIKECOOK”商标,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面粉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蜂蜜;
糖;
茶;
可可制品;
糕点;
方便米饭;
豆粉(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1月27日。
2018年12月7日,和燕公司与案外人宁波保税区银泰西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西选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就和燕公司在银泰西选公司的全门店开展联营销售合作达成一致。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
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注册资金454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大米;
粮食销售;
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和燕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酒店用品、床上用品等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和燕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大米DAOHUAXIANGRICE”、“稻花香大米”字样,且清晰、显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与福州米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和燕公司虽辩称,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有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LIKECOOK”和“艾谷”,其使用“稻花香大米”只是因为该商品的品类属于稻花香大米的名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2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
和燕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整个涉案商标或涉案商标主体部分即“稻花香DAOHUAXIANG”,即使该包装上同时标注了和燕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亦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和燕公司未经许可,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生产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福州米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福州米厂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禾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商品在涉案银泰西选超市的售价为95元;
2.禾燕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
3.福州米厂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禾燕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禾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012元,被告上海禾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
原告福州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禾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