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686号 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祖梅,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王五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祖梅(以下简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东、被告胡祖梅、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3.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23××××.9,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通过互联网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许诺销售、销售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淘宝注册的店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数量多。
如持续放任被告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会致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继续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原告将因此遭受更为巨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制造、销售案涉涉嫌侵权的产品,被告仅是在自己经营的淘宝网店上放了图片,如果有销售会实际联系原告商谈费用的,而且原告的图片也并不涉及国家机密,被告用原告的图片是在无偿为原告宣传。
综上,被告侵权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录像截屏及发票、专利局官网查询信息页、公证附件光盘对应的订单详情截屏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淘宝网销售截图一组,用以证明其自始至终均没有销售过案涉涉嫌侵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其证据虽系屏幕截图,但当庭经淘宝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页面显示,未显示案涉产品在淘宝网有销量。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月2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9,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蔡子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输入商品链接查看网页,显示网店“美国锡布鲁克天丽墙纸”由掌柜“胡红梅36”开办,商品“天丽软包硬包刺绣皮革人造革客厅卧室背景墙装饰画定制绣花片”,价格188元,网店开设时间2012年,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显示为0,在宝贝详情页面显示有“软包刺绣皮革厂家直销一片起订”、“我们的优势:实体工厂、可根据客户要求制定各种尺寸各种花型,花型品种多,库存备货,发货快”等内容,并附有客户案例展示的图片。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原告主张用(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562号公证录像中的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网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存在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2100元。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56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3××××.9的“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背景墙,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说明书虽载明设计要点在于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但其未指出任何形状,实际要点在于主视图所展现的图案和色彩:左右对称分布连续叶形图案组成的线条,中部为团状花样,其中央为树形,其外包围分布叶片并点缀小圆点,花样最上、下端分别有一树形花纹。
经当庭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存在近似。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和销售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制造和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原告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难以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了非法的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许诺销售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3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确实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祖梅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3××××.9的“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胡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250元,被告胡祖梅负担300元。
原告王五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胡祖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