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本市钟楼区。
被告人黄建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荣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建伟及辩护人聂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伟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后放置于本市钟楼区其经营的金樽汇饭店内对外销售。
2020年6月23日,黄建伟以人民币9012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宇4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
2020年7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贵州茅台酒5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666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黄建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建伟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建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查获的假茅台酒等物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高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建伟的供述和辩解,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自愿认罪认罚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建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建伟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黄建伟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56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建伟销售给杨宇40瓶贵州茅台酒尚未收取货款,相较于已收取货款的销售商品,黄建伟的情节显然较轻。
2.被告人黄建伟是自首(准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建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黄建伟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具有悔罪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被告人黄建伟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黄建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建伟于2020年10月22日缴纳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建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建伟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