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3229号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双善村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陵区宣宝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路。
经营者:李晶晶,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陵区宣宝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广陵区宣宝火锅店的经营者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的行为,立即拆除店招上“隔壁老王”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的商标所有人。
第14909942号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涉案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隔壁老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发现,被告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与原告商标“隔壁老王”相同的字样经营活动,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广受消费者的好评,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均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陵区宣宝火锅店辩称,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标“王炸隔壁老王”与原告购买的商标相比较,存在多处不同之处:一是被告注册使用的店名是“王炸隔壁老王”,而原告的商标是“隔壁老王”;
二是被告使用的店面名称字体为红色艺术字体,灰色背景,配灯管照明,大门为普通金属玻璃门,而原告使用的商标字体为正楷黄色字体,黑色背景的招牌,门框以木质配玻璃复古为主;
三是原告是2018年才从第三人手中购买商标,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在云南,本案案涉地在扬州,二者远隔千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包括在扬州地区的品牌宣传、实际投入费用,原告的商标在扬州地区并无知名度,而被告注册商标的实际意义是因为被告丈夫姓王,加之近期“隔壁老王”的网络热度比较高,因而使用“王炸隔壁老王”,被告是在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对“隔壁老王”享有商标权,之前对此并不清楚。
另外,被告实际经营店铺一年左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从去年年底至今,店铺一直半歇业,急需转让止损。
被告已经拆除了“隔壁老王”店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瀚唐丹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1490994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餐厅、餐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8年5月13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厦门迈科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再次被转让,转让给本案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使用“隔壁老王”在云南省丽江市开办餐馆,店招“隔壁老王”系使用黑底黄字,餐馆在网络平台有客户留言评论。
广陵区宣宝火锅店系李晶晶于2019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路111号1-112,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
该火锅店店招使用“王炸隔壁老王”,其中“王炸”字体较小,“隔壁老王”字体较大,均使用红色字体;
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委托申请“王炸隔壁老王”第43类商标注册。
原告委托人员到被告店铺消费取证,发生公证费1250元。
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后,已经自行拆除了店招“隔壁老王”。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火锅店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代理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王炸隔壁老王”作为店招,具有招揽顾客、区别于其它店铺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突出使用“隔壁老王”,与原告享有的“隔壁老王”注册商标用字相同,且使用在该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餐馆,整体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侵害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提出非相同使用、字体不同等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委托申请“王炸隔壁老王”进行商标注册行为不能据此排除认定其侵权。
被告已自行拆除店招“隔壁老王”,应当认定系自动停止侵权。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应当依照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时间,以及维权费用等综合酌定。
该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8年12月通过受让取得,受让后在云南丽江开办餐馆;
被告系于2019年10月注册设立,2020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即拆除侵权店招,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4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广陵区宣宝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425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60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