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306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南庆,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现关押于广东省英德监狱。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南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谢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庆因羁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533.3元以及其实际获益48551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73973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16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洁公司始创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总部位于美国××辛辛那提市。
通过坚持用细微但有意义的方式美化消费者每一天的生活,宝洁公司得以180多年保持持续的增长。
宝洁公司在全球80多个国家设有工厂或分公司,所经营的65个领先品牌畅销在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产品包括洗发、护发、护肤用品、化妆品、婴儿护理产品、妇女卫生用品、医药、食品、饮料、织物、家居护理及个人清洁用品。
宝洁公司通过旗下品牌服务全球大约50亿人。
1988年,宝洁落户广州,并成立了宝洁在中国的第一家合资企业——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从此开始了其中国业务发展的历程。
宝洁大中华区总部位于广州,目前在广州、北京、上海、成都、天津、东莞、江苏等地设有多家分公司及工厂。
宝洁进入中国30余年,中国市场成长为宝洁全球发展速度最快的市场之一。
宝洁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大中华区年销售额超过二十亿美元。
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玉兰油、帮宝适、汰渍及吉列等品牌在各自的产品领域内都处于领先的市场地位。
宝洁大中华区的销售量已位居宝洁全球区域市场中的第二位,销售额也已位居前五位。
为保护宝洁品牌权益,宝洁公司陆续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宝洁”“飘柔”“沙宣”“海飞丝”等品牌。
其中,第628814号等“宝洁”系列商标,第996561、3105236号等“飘柔”系列商标,第636232、1612400、1520271号等“沙宣”系列商标,第1580242、990476、1544325号等“海飞丝”系列商标,均注册续展,并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
为保护宝洁品牌在中国境内的权益,宝洁公司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全资设立的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宝洁公司和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深入地宣传推广,涉案品牌的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认定,宝洁公司“飘柔”“沙宣”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宝洁公司“海飞丝”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正因本案涉案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市场上大量出现假冒宝洁公司品牌的商品。
原告根据宝洁公司的授权,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维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等。
2018年1月,致维公司调查员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东莞市××街镇三丫陂水库附近一竹棚内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遂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洪梅分局报案。
执法人员于同年1月25日采取行动,现场抓获被告陈南庆,并缴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空瓶、灌装工具、原料等。
2018年8月2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陈南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8)粤1972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自2017年7月开始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沙宣”“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且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
至2018年1月25日被抓获,被告已加工生产了大约1387箱假冒商标的洗发水,并通过微信收取生产加工费48551元;
而现场所查获的约40箱假冒商品,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价值达人民币120538.3元。
目前,(2018)粤1972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已依法生效。
根据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可计算出被告已发货的1387箱侵权商品共价值约1773973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致维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68000元,并支付了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开支。
原告认为,被告完全以侵权为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且共获利数额较大,已生产发货及被缴获的侵权商品数量多、货值高,甚至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属于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
被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28288、28289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287号公证书、宝洁公司在中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书(飘柔、海飞丝、沙宣、潘婷)、(2018)粤1972刑初1253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宝洁公司授权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相关文书、(2019)粤广南粤第29147号公证书、《行动结果报告》、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采购单、发票、(2016)粤广南方第005532号公证书、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照片、东莞市公安局洪梅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东价认(刑)函[2018]0222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陈南庆的微信交易记录、关联刑案的讯问笔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50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3605号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428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99号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5434号重审第0000000667号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17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请求查处销售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投诉材料》、东公受案字[2018]04260号《受案登记表》、(2019)粤广南粤第2915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9156号公证书、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
被告陈南庆书面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宝洁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被告伪造出来的产品还没有流入社会,且被告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了,被告的产品未达成交易,也未获得收益,不应计入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及其知名度。
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以下简称美国宝洁公司)于1997年5月7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996561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香波,护发素,护发摩丝,喷雾发胶,发胶,定型剂及头发护理液,香皂,液体皂,各种香皂和肥皂,洗衣剂和清洗液,化妆品,面部清洁剂,洗面膏,香水,牙粉,药皂,洗浴用盐,刮胡皂,洗衣用漂白剂,漂白剂,洗衣上光浆,洗衣剂等。
美国宝洁公司于2003年6月7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3105236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6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牙膏,浴液,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护肤用化妆剂,洗面奶,爽肤水,润肤霜,美容面膜,防晒剂(化妆品),头发定型剂,染发剂,烫发剂,摩丝。
美国宝洁公司于2001年6月7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15802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6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剂,喷发胶,乌发乳,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头发脱水剂,染发剂。
美国宝洁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1544325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用品,喷发胶,洗发液,润发脂,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染发剂,头发脱水剂。
美国理查森-维克斯公司于1993年4月7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63623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漂白剂和其他洗衣剂,清洗、抛光,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各种护发剂,香波,护发素,牙粉。
2000年3月28日,美国宝洁公司受让该商标。
美国宝洁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1612400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护发制剂,香波,护发素,头发定型剂,专业美发用品,摩丝,发胶,亮发素,强力定型剂,热定型剂,卷发剂,卷发剂,修护润发油。
美国理查森-维克斯公司于1997年4月7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972591号“”商标和第972592号“”商标,两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香皂,面部清洁剂,药皂,浴盐,剃须泡沫,香波,护发素,洗涤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用漂白上浆剂,洗衣制剂等。
1999年5月28日,美国宝洁公司受让上述两商标。
美国宝洁公司于1993年2月10日经我国核准注册第628814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9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漂白剂和其他洗衣用剂,清洁,擦亮,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粉,香波,护发剂,清洁水和清洁膏。
2014年9月15日,美国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飘柔”“海飞丝”“沙宣”“潘婷”等商标以分销和推广含上述商标的产品。
2017年3月6日,美国宝洁公司授权原告以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处理有关包括“PEJOICE”“飘柔”“海飞丝”“VS”“沙宣”等商标的法律事务,代为进行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公证,就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价格声明和其他文件,代为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就和解事宜进行谈判、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其他相关法律行动。
2018年9月27日,美国宝洁公司授权原告与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飘柔”“沙宣”“海飞丝”“潘婷”等系列商标,且有权转授权合同经销商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以分销和/或推广含有上述商标的品牌产品及服务。
根据原告出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3605号《第25203746号“飘柔ROUPIA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关于第5351727号“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99号《第21282811号“海飞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相关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显示,原告旗下“飘柔”“海飞丝”“沙宣”“潘婷”等宝洁系列商标的洗护商品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消费人群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二、关于侵权行为。
2017年7月开始,被告先后在东莞市××街××鱼塘边××货车内、××街镇白××养猪场、××街镇三丫陂水库一鱼塘边竹棚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宝洁公司的许可,与他人合作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沙宣”“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
过程中,由被告进行罐装、打包等,后发货给客户,并收取每箱35元的生产加工费。
2018年1月25日,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的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假冒宝洁公司洗头水产品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日,公安人员在厚街镇三丫陂水库一鱼塘边竹棚内抓获被告,并在该生产窝点缴获假冒“飘柔”洗发水45瓶、假冒“沙宣”洗发水1200瓶、假冒“海飞丝”洗发水7瓶、假冒“飘柔”空瓶130支、假冒“海飞丝”空瓶150支、假冒“潘婷”空瓶48支。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等,共价值人民币120533.3元。
至被抓之日止,陈南庆共通过微信收取生产加工费48551元。
就被告的上述行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粤1972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南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南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刑案所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瓶身有“”标识;
飘柔洗发露瓶身有“、”标识;
沙宣洗发露瓶身有“、”标识;
潘婷洗发露瓶身有“、”标识。
三、关于维权服务费。
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1日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就侵犯宝洁公司的知识产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组织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动。
原告主张陈南庆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提交了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报价关于“东莞工厂ZW103-刑事案件9”的标价明细单以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关于“BP刑九frZHIWEI/致维”向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金额(不含增值税)均为158490.57元。
原告还提交了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11月19日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0400元、84000元、33600元,合计168000元,发票名称为“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
原告为证明本案所主张的168000元的维权开支费具有合理性,提交了经公证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与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品牌保护服务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由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美国宝洁公司作为第628814号“”、第996561号“”、第3105236号“”、第636232号“”、1612400号“”、第1544325号“”的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所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拥有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实体请求权。
本案中,被告加工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沙宣”“潘婷”等系列产品的行为,经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宝洁公司前述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根据案涉刑事判决中查明的被告加工收益推算出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再乘以市场零售中间价,所得金额即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数据仅是估算,并非准确数值。
并且按此方法估算的金额实际上是侵权产品按照正品价格计算所得市场价值,并不能等同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因此,在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案涉刑案中已查明的被告因加工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更为合理。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触犯刑法,侵权情节严重,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形式、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经营规模以及侵权期间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以被告获利的两倍计算,即97102元(48551元×2),宝洁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所提交的维权费用系刑事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且是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亦指向宝洁(中国)有限公司。
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和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均经美国宝洁公司品牌授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支出了相应维权费用。
但是,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的品牌合理维权费用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南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102元;
二、被告陈南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8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18036元,被告陈南庆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节人民陪审员 王继鹏人民陪审员 赵永忠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