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8690号原告:清远市连州爱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荣,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敏,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清远市连州爱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远市连州爱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连州爱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的商标代理费人民币3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86.3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签订两份《商标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共15件商标代理业务(商标续展、商标地址变更),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9700元和19800元,合共人民币49500元(含税)。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15件商标业务代理费49500元。
但是,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合同中的商标代理业务,导致原告的多个商标过期被宣告无效。
经多次交涉后,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6件商标注册业务,费用共9600元,双方同意在原告预付款49500元扣除,其他费用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还预付的商标代理费,被告仅退还了5000元,其余34900元至今拒绝返还。
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双方协商后又拒绝向原告退还预付的商标代理费,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9件商标续展及商标地址变更等业务,业务代理费用为297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费用后,由被告提供有效发票给原告。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9700元。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6件商标续展及商标地址变更等业务,业务代理费用为198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费用后,由被告提供有效发票给原告。
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9800元。
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被告没有办理15件商标续展及商标地址变更等业务,导致商标过期被告宣告无效。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重新签订一份《商标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注册6件商标,业务代理费用为96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费用后,由被告提供有效发票给原告。
原告称上述代理费9600元实际上在此前支付给被告的代理费49500元中予以扣减。
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完成6件商标的注册手续。
此后,原告称被告已返还代理费5000元,尚欠34900元未返还,经追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标代理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6月11日和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商标代理协议》,被告应返还尚欠代理费3490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而且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代理费349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理费34900元,并以3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连州爱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商标业务代理费34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清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