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71民初2887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八天在线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4X78K3E。
经营者:徐洪水,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362************435。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八天在线通讯行(下称八天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和“”享有在先商号权。
其中,原告的“”和“”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包括“”“”“”“”等,而其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八天通讯行已于2020年9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在原告起诉之前本案被告已丧失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