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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凯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099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凯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林凯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0993号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省道虎门段590号溢丰大厦20楼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4。

法定代表人:黄銮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茂,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凯盛,男,汉族,199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45************816。

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凯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0176号Pm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经济损失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PME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必美宜公司)最早于1961年12月2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生产及研发各类工业研磨产品。

第670176号Pme商标是必美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固体、膏状和液体抛光混合物、抛光研磨粉、抛光用纸、抛光带、抛光媒体、磨光石、打光蜡、擦光铁丹、抛光乳膏、抛光轮,经续展,目前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必美宜公司为了保持产品的知名度及提升品牌形象,在港、台、中三区域均投了不少的广告费及研发经费,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商标维权行为。

Pme抛光材料在上述区域品质保证、历史悠久、用途广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

Pme抛光材料来自于香港,且由于广东地区的珠宝及手表、五金制造等企业多为香港合资企业,其使用的工艺也为香港师父所带来的工艺及习惯,香港师父所使用的抛光材料均为Pme系列抛光材料,因此,Pme抛光产品尤其在广东地区享有极好的口碑,同时在行业内、消费者心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涉案商标所有权人必美宜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5年10月、2016年9月、2017年10月、2019年5月,原告分别已经就广东省广州市地区、深圳市龙岗区、宝安区、佛山市禅城区某些企业、商铺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并得到法院的最后判决,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自2018年3月底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又开始不断收到佛山市禅城区部分消费者的投诉,声称在被告处购买的“Pme抛光蜡”是假货。

原告立即派员到被告处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抛光蜡。

为进一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1312号。

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多,质量根本达不到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质量水平,导致消费者购买后也普遍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下,由此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恶劣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是第670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证明书。

证明原告是第67017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人,经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必美宜”品牌宣传资料。

证明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为了保持产品的知名度,多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各大期刊及互联网进行品牌宣传,包含抛光轮系列、抛光蜡系列等产品的宣传推广;

4.公证书(1312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为此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0元、公证费用1710.67元;

5.委托代理协议。

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第670176号的注册商标“Pme”,注册人为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范围包括固体、膏状和液体抛光混合物、抛光研磨粉、抛光用纸、抛光带、抛光媒体、磨光石、打光蜡、擦光铁丹、抛光乳膏、抛光轮(截止)。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016年5月26日,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为第670176号“Pme”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

2019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贤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浩贤与其公证人员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的一处店铺内(该店铺的附近有“澜石站10kv石梁线#5塔”等字样的设备),从该店铺购买了货物一批,微信支付了360元,并获得盖有“潮兴盛不锈钢装饰配件”字样公章的《收据》(No.1296562)和带有“佛山市汇兴盛五金装饰贸易部”字样的名片各一张,名片上有银行账户两个,户名均为本案被告林凯盛。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并对所购之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13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白蜡1箱(共25条)、收据1张及名片1张。

外包装箱、白蜡产品本身、防伪码上均有“Pme”标识,名片上写有被告的名字及两个收款账号、联系方式等信息。

收据上写有“Pme白蜡1件X360=360元”出具日期是2019年3月22日。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70176号注册商标,二者的外方框以及英文字母组合、字形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经授权许可成为第6701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保护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依法享有相应注册商标权利。

根据(2019)粤佛岭南第1312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67017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范围内,并使用了与第670176号商标构成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凯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第670176号“Pm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凯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林凯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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