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79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安弘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丰惠广场**。
法定代表人:韩绍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训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一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曾宪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淮安弘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训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弘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富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弘吉公司银行账户冻结,解除弘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绍章失信执行;
3.本案一审、再审的费用由富乐思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弘吉公司在天猫商城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店铺直接发送至富乐思公司代理人处,弘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弘吉公司未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提供“一件代发”服务。
3.弘吉公司因办理注册地址变更,未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弘吉公司缺席一审庭审,剥夺了弘吉公司的诉讼权利。
再审听证程序中,弘吉公司当庭撤回第3项再审申请理由。
再审申请期间,弘吉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的网页打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第三方商家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审中富乐思公司未主张弘吉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亦未认定弘吉公司具有生产行为,故对弘吉公司再审申请的第二项理由,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弘吉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弘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第三方商家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卓越商行),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
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且被诉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人才能被定性为善意之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弘吉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弘吉公司主张其在淘宝店铺收到富乐思公司的订单后,利用其关联公司深圳市天蝎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蝎座公司)的阿里巴巴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卓越商行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卓越商行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寄送至富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处。
但是,弘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蝎座公司如何选择采购商家、选定卓越商行后如何与其沟通以及卓越商行网页上相应产品内容等,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卓越商行是真实存在的主体以及该商行与弘吉公司之间的关系。
而且,根据富乐思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1039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爱联蒲排新村乐声幼儿园对面巷子围肚南二巷1号;
而再审申请时弘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书》中载明其邮寄地址为“深圳公司仓库深圳市龙岗爱联蒲排新村乐声幼儿园对面菜鸟驿站”。
上述两个地址非常接近。
鉴于此,本院认为弘吉公司与卓越商行是否毫无关联存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能确定。
其次,再审听证程序中,经本院询问,弘吉公司确认其曾在深圳华强北的商铺中看到类似产品并曾向该商铺负责人询问该产品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后因该商铺不零售,转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并下单。
因弘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电脑、手机及配件产品、办公用品销售,该公司系以销售电子产品为业的企业,故其对电子产品的采购及销售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但弘吉公司未能提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前与商家核实过产品是否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证据,表明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前对于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处于放任状态,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亦难谓善意。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并不明确,弘吉公司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弘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