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957号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祠堂。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美慈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
法定代表人:桂海琴。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美慈美饰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0年9月2日,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