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7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柯城航埠供销超市三十六亩便利店,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三十六亩村周家山**。
经营者:林洪洪,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三十六亩村周家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闻芳,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衢州柯城航埠供销超市三十六亩便利店(以下简称“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同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的经营者林洪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闻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20年5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辩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的沐浴露是被告销售的。
(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沐浴露是被告销售的。
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仅是被告店铺的外观照,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更不能以此得出涉案沐浴露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结论。
原告的代表杨健炜不是具有公证资格的人员,不能排除其为了达到目的而自带假货的可能。
况且涉案的沐浴露并不是一直由公证员所保管,而是由杨健炜单独保管了很久。
被告的收银机历史查询能证明当时销售的是其他商品,并非涉案的六神沐浴露。
原告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别只是主观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没有法律效力。
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显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5000元的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六神”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产品鉴别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沐浴露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5.高德地图图片五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且单一商品的数量不多的事实;
6.原告生产的与涉案沐浴露同种香型的沐浴露一瓶及补充对比意见一份,拟补充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沐浴露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没有全程监督购买商品的过程,被告未销售过涉案沐浴露;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拟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沐浴露与涉案沐浴露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涉案沐浴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收银机销售流水截图一份,拟证明公证书上载明的杨健炜购买涉案沐浴露的时间,被告售出的商品是营养快线牛奶+果汁的事实;
2.被告2020年5月的销售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主要以香烟经营为主,每月总的销售额不大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富阳公证处申请了对(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被告录入的商品名称并非真实售出的商品,被告只是为了计价方便才将销售的涉案沐浴露记录为四瓶营养快线+果汁,销售流水截图不能反映真正销售的商品;
对证据3认为被告虽然对(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申请了复查,但复查结论是维持(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公证书是有效的,可以证明证据保全的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的证据,除证据4中产品鉴别书系由其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以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所举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1系被告自行操作制作的记录,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则是由公证机构通过文字及照片记录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后制作的,仅凭证据1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规模及本案公证书经复查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煎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1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王某1与公证员助理王某2同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号斜对面的“36亩超市”。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健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规格为450ml的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并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该店铺转账16元。
购买结束后,杨健炜对支付宝上述支付界面进行截图取得截图一张。
之后杨健炜将现场购得的上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2020年5月12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倩陪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杭州市富阳公证处。
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王犇的现场监督下,刘慧婕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鉴别,现场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公证员使用手机对所购产品及鉴别过程进行拍照,取得拍摄照片七张。
最后公证人员将鉴别完成的上述产品使用该处专用封条进行签封,签封后的产品由赵倩带回。
2020年5月20日,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
2020年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对(2020)浙杭富证字第1685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沐浴露一瓶,瓶身正面印有较大的竖排“六神?”字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的塑料材料较软,瓶身背面产品详情的文字字迹较为模糊,气味与正品沐浴露不同,瓶身开口处光滑,产品批号非正品的批号,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成立于2002年2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卷烟、雪茄烟零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日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沐浴露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该沐浴露瓶身上突出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六神”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
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批号不属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并当庭从产品外观、包装、气味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单价、被告衢州三十六亩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柯城航埠供销超市三十六亩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衢州柯城航埠供销超市三十六亩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
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被告衢州柯城航埠供销超市三十六亩便利店负担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