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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585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鸯,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以下简称亿威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3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亿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7、1006595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亿威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亿威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亿威厂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5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76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亿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威厂无需向宏联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5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侵权产品并非亿威厂生产,系其从其他摊贩处购买自用,不清楚案涉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且亿威厂是家庭作坊式的,生产规模有限,没有能力生产案涉产品。

二、亿威厂不存在侵权故意。

亿威厂仅出售了两个案涉产品,售价共计60元,并不知道转手该产品会侵犯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事发后,亿威厂也第一时间删除或修改了相关网页,对宏联公司造成的损害很小。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亿威厂经营规模小,年毛利率只有6万元左右,且该赔偿数额也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有违公平。

四、宏联公司维权的主观动机不纯。

亿威厂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大量关于宏联公司的“维权索赔”案例,其行为路径极其相似,均是一开始“钓鱼式”购买商品,然后私下找卖家索赔,索赔不成就起诉。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亿威厂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二、一审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亿威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且亿威厂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生产、销售箱包、手袋等,故一审认定亿威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亿威厂在电脑包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样,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亿威厂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判令亿威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寮步亿威箱包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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