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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03知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素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6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素兰,女,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刘素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素兰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刘素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思佳时尚家居馆),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刘素兰未答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品为第24类:床商标,核定使用商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被告刘素兰于2013年9月19日在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开设了名称为“思佳时尚家居馆”的淘宝店铺,销售带有罗莱近似字样的“真品罗莱”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29日,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0】第0000178194号《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其中,被申请人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30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思佳时尚家居馆”淘宝店铺,以共计546元的价格购买“真品罗莱家纺珊瑚绒四件套双面加绒法兰绒床单被套冬季加厚牛奶绒”及“真品罗莱家纺珊瑚绒四件套双面加绒牛奶绒冬季加厚床单被套法兰绒”商品各一件。

原告在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上述购买的商品邮包并拆封、拍照后封存。

2020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7749号公证书,对上述维权过程进行公证。

经原告辨认,案涉实物商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罗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刘素兰在其淘宝店铺内页宣传及销售中使用了含有“罗莱”字样、图示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真品罗莱”商标,上述罗莱标示及真品罗莱标示与罗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或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上述“真品罗莱”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刘素兰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刘素兰的淘宝店铺展示产品虽为“真品罗莱”商标产品,但上述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9日宣布无效。

本案中,应充分考虑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对于商标的认知能力,且真品罗莱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时间与原告证据保全的间隔较小。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对于原告罗莱公司要求被告刘素兰销毁库存等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详见本判决主文部分)。

二、被告刘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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