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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洪江市民生购物广场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2民初16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洪江市民生购物广场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洪江市民生购物广场总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1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特别授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特别授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江市民生购物广场总店,经营场所洪江市黔城世纪广场****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4LPUA483。

经营者:杨平,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特别授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洪江市民生购物广场总店(以下简称民生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是百姓日常生活当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市场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362447、6606025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对被告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葡萄酒业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民生购物广场辩称:自己所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362447、6606025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不可能误导消费者;

答辩人所销售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并非“三无”或“傍名牌”产品,故答辩人不可能知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且原告无法提供因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失的证据;

原告曾于2018年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分别就不同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同)的诉讼,被法院一、二审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人的行为未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粮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

1.第70855号和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

4.(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2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合理费用。

5.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票据(5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38元)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是经典长城干红,而原告起诉的是长城牌葡萄酒,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购买葡萄酒的商店是被告的商店,酒上的商标并非是涉案的商标,该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律师费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他票据的付款也不是付给被告本人,这两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律师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及公证费发票,因被告当庭承认,接收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货款的微信收款码是本店的,公证费发票系公证处开具的正规发票,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民生购物广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进货单(华斌糖酒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联)及怀化市新鑫华斌糖酒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进的货,且数量只有一件;

3.内蒙古皇氏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发货公司也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

4.怀化市新鑫华斌糖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怀化市新鑫华斌糖酒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18号、22号、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销售单无法与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货价格明显过低,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所进的是假酒,销售单的编号明显与正常进货销售单的编号排序不一致;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因两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信息无法确定,内蒙古皇氏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系同类型案件,且是生效判决,其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于本案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362447号“长城”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

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606025号“長城”汉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8日15时49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田某及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一同来到怀化市洪江市××广场附近一处挂有“民生超市”招牌的门店前,公证员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通过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并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刘某、田某及郭某一同进入店铺内,郭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金装1998烟台华夏长城(中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38元,获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郭某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放置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10月10日,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郭某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郭某收执。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年11月8日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21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中粮集团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一瓶金装1998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贴有“民生超市”标签纸。

瓶身正面标贴左上方印有“长城”汉字及图形,右上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中部印有“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金装1998”中英文汉字,下方标有“烟台华夏长城(中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瓶颈显示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9日。

原告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3362447、66060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362447、660602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民生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文具、百货、水果、烟、五金、家用电器、文体用品、日化用品、杂货、床上用品、服装、蔬菜、肉食、塑料制品零售。

怀化市新鑫华斌糖酒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民生购物广场销售的葡萄酒(经典长城、长城)系从该公司批发,该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销售单。

中粮集团不服本院对其公司与怀化市鹤城区自立经营部、会同姚老板食品店、七色彩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三个案件作出的判决,以本院判决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只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没有判决被告赔偿损失错误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3月18日和3月23日,分别作出(2020)湘知民终18号、22号、28号民事判决。

判决认定,原告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所售商品系假酒仍予以销售,推定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被告提交的怀化市新鑫华斌糖酒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单》及《证明》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怀化市新鑫华斌糖酒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还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供货者客观存在,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都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属于相同商品。

判断使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分析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相同是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由“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长城的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

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就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该商标的持有人中粮集团产生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粮集团持有的第3362447、8136152号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商标的含义均是与第70855号商标一脉相承的“长城”,基于第70855号商标所取得的极高知名度,上述其他两件商标在“长城”的意义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左上方的“长城”汉字及图形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字形字体、读音、含义、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及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标贴下方作为商品名称标注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第6606025、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第6606025注册商标,根据原告的举证有效期于2020年3月27日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若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二是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者是否有主观过错,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

因被诉侵权者无法对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所售商品系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以被控侵权商品进价偏低为由,主张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但未提交同类型正品红酒的批发价格,且根据目前市场上红酒的类型及价格,被告的进货价尚不能推定其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怀化市新鑫华斌糖酒贸易有限公司的《进货单》《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该公司,且该公司客观存在,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18号、22号、28号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属同类型案件,对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已作出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认定。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江市民生购物广场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洪江市民生购物广场总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陈青玉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李炜书记员谌奕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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