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9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家馨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东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办公楼1210房。
法定代表人:刘忠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德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22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钟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莹,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家馨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馨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德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馨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家馨居公司ZL201230168147.3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德悦公司赔偿家馨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德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其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1.被诉侵权产品与德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分别为马桶刷刷座、垃圾桶,两者并非同一类型产品,不能进行比对。
2.被诉侵权产品的盖面有一U形槽设计,而现有设计盖面无U形槽,而是一U形把手,此外两者在桶体上下两端的环形框设计、桶盖内嵌和半圆拉环设计方面均存在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设计。
德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德悦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实施被诉制造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德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都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属于类似产品,两者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家馨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德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家馨居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德悦公司赔偿家馨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德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权利状态涉案专利名称为“马桶刷刷座”,专利号为ZL201230168147.3,专利权人为家馨居公司,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二、家馨居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德悦公司认可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家馨居公司另指控德悦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
四、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德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申请号为200830003720.9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证据。
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14日之前,已公开发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二者整体均为顶端带盖的圆柱形桶座,盖面均有一U形设计。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故应当认定德悦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德悦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德悦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权,家馨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家馨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家馨居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德悦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如侵权成立,德悦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德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德悦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ZL200830003720.9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该专利文件显示产品名称为垃圾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由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主视图、立体参考图五幅视图表示外观设计。
该专利产品垃圾桶用于放置垃圾,而被诉侵权产品马桶刷刷座用于放置马桶刷,两者在用途和功能上相近,结合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场所存在重合等事实,可认定垃圾桶与马桶刷刷座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整体均为圆筒形,顶部设有同心圆顶盖,顶盖有一U形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U形为镂空设计,而从现有设计的俯视图、立体参考图显示的U形设计来看,基于平面图绘制的一般规则和识图的通常认知,该处线条表达凸起表面设计,应为把手,而非镂空设计。
对于此类用于保持整洁的置物容器而言,整体形状为圆筒形并设有顶盖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顶盖的区别构成显著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德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德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德悦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德悦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家馨居公司请求德悦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家馨居公司上诉称德悦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请求德悦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未就前述事实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家馨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德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家馨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德悦公司赔偿家馨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馨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德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家馨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68147.3、名称为“马桶刷刷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江门市德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家馨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四、驳回广州家馨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5800元,均由广州家馨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江门市德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广州家馨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同意江门市德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向其迳付应负担的4060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