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46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连,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刘长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张敏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长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长连和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刘长连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请求判令刘长连赔偿维权合理支出11,265元。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支出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65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三六一度公司发现刘长连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辉毅鞋业”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刘长连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刘长连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无任何过错,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要求法院驳回三六一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361°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0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名为“2020新款夏季品牌男鞋网面运动鞋休闲跑步鞋韩版潮流中青年学生鞋”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双。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68元、发起拼单价49元。
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三六一度公司实际支付65元。
2020年4月28日,该公证处代收中国邮政邮包一件。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对该邮包查看拍照后进行密封并拍照。
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物流信息,相关信息与公证实物显示信息一致。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18号公证书。
为此,三六一度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其他鉴证服务费7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鞋盒一个、运动鞋一双。
鞋盒外侧、鞋盒衬纸、鞋侧面、鞋后跟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公证实物的鞋盒内侧没有合格印章,鞋上没有吊牌,鞋舌外侧和内侧均没有标识,鞋垫上没有标识,均与正品不同,且公证实物的鞋盒开口方向和运动鞋材料也与正品不同。
三六一度公司另表示,其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类似款式的商品,售价在100元以上。
为证明其律师费主张,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和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协议书予以佐证,但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刘长连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5月11日由商铺下架,于2020年5月14日由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之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X)项下共计销售1,108件,金额67,559.40元。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六一度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六一度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鞋舌、鞋垫等均与三六一度公司的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在刘长连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为相同商品,公证实物的鞋盒外侧、鞋盒衬纸、鞋侧面、鞋后跟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刘长连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刘长连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三六一度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标准予以佐证,但是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且结合本案案情、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
刘长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刘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80元,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3.30元,刘长连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