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
经营者:常迎春,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河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山西晋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以下简称迎春烟酒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迎春烟酒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春烟酒门市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维权支出的8830.75元由其自行承担;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维权支出的费用8830.75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个体经营者,缺乏识别所售产品是否为侵犯本案专利权产品之能力,主观上不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且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以及授权书、营业执照等,符合个体经营者的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并充分证明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故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自行承担其因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条并没有关于被控侵权人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维权人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规定;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不合理,也不利于客观公正的解决本案纠纷。
上诉人并非真正侵权人,其为被上诉人维权提供了新的方向和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诉真正的侵权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追回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为上诉人设定了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义务。
山西杏花村公司辩称,1.迎春烟酒门市部向市场销售案涉产品“源酒”的行为,已对本公司依法享有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
2.迎春烟酒门市部以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的诉请并不成立。
合理维权支出,是专利权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即使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也仅是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故由侵权人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支出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本公司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冲洗照片费用及律师费,上述费用均系本公司进行救济的合理开支,理应由迎春烟酒门市部承担。
本案在原审中,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83276.1,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酒瓶(42度棕色玻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了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383276.1,同时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酒瓶(42度棕色玻汾)”,用途为装酒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色彩、形状及其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形状及图案呈如下特征:酒瓶设计由瓶贴与瓶体两部分组成。
瓶身印有红色“汾酒”字样及图标,瓶贴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白色为底色、周围镶嵌黄色金边,标签整体分为三部分,其左边为酒的基本信息描述,包括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原料、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中间部分为酒的名称,采用镶金边的红色字体,右边部分为条形码和“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提示,酒瓶背面为黄色“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的诗句,酒瓶形状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形状,底部有凸出来的底盘,底座下面有花纹围绕,底座中间有字母设计,瓶身颜色以棕色为底色。
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9年7月25日。
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7月23日下午2时26分,在公证人张旭平与公证人员宁艳红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陈红在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县在门头上方标有“迎春烟酒”字样的门店内购买了源酒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金额为55元,于2019年7月23日下午4时55分又在该店购买了一箱“源酒”(六瓶),并取得收据一张,金额为246元。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红在太原市××街“新越秀图片社”店内用手机对物品、购买收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对商店外观所拍摄的照片三张,共十八张。
2019年8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西证经字第3579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由瓶贴与瓶体两部分组成,瓶身印有红色“源酒”字样及图标,瓶贴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白色为底色、周围镶嵌黄色金边,标签整体分为三部分,其左边为酒的基本信息描述,包括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原料、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中间部分为酒的名称,采用镶金边的红色字体,右边部分为条形码和“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提示,酒瓶背面为黄色“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的诗句,酒瓶形状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形状,底部有凸出来的底盘,底座下面有花纹围绕,底座中间有字母设计,瓶身颜色以棕色为底色。
另查明,被告迎春烟酒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乳制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83276.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被告迎春烟酒门市部销售的“源酒”使用的酒瓶与山西杏花村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在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文字的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高度相似,二者在细微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二者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均相同或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迎春烟酒门市部未经山西杏花村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被告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其二,被告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迎春烟酒门市部作为个体经营者,缺乏识别该产品是否为侵犯本案专利权产品之能力,其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是否侵权应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其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
就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而言,被告迎春烟酒门市部提交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以及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襄垣县夏店镇红嫁妆副食品批发部。
被告迎春烟酒门市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01元,冲洗照片的费用29.75元,共计8830.75元,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ZL201830383276.1“酒瓶(42度棕色玻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8830.75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负担500元。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迎春烟酒门市部主张因其能够证明所售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侵害山西杏花村公司所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迎春烟酒门市部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案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是合法来源的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并非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
迎春烟酒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改变其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故在迎春烟酒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山西杏花村公司为获得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山西杏花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冲洗照片费等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但是,鉴于迎春烟酒门市部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结合其在交易中不知案涉产品真实权利状态、对供货商合理信赖、产品来源指向明确等事实,本院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遏制源头侵权的角度出发,同时亦考虑到迎春烟酒门市部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迎春烟酒门市部向山西杏花村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襄垣县迎春烟酒门市部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