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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520号
案件名称黄锦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锦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锦辉,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秋廉,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起诉书、穗越检二部刑变诉〔2020〕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锦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宝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辉及其辩护人孔秋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锦辉销售假冒“STRONGH”牌子的工业裁衣机用直刀片等商品,并按客户要求存放于广州市越秀区荔德路318号汇富商贸中心A27-106大虹资仓库。

2019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对出通道的货柜车(车牌:粤A×××**)上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STRONGH”牌子的工业裁衣机用直刀片100箱(型号:8KM,30箱,21500片;

型号:10KM,70箱,50200片);

假冒“KenLen”牌子的钑骨衣车牙仔(型号:118-82800)97套、仗根多针位(型号:1/8X17针)95套、日字埋夹拉筒(型号:174302L)97套、平车牙仔(型号:149057,18盒)1800个;

假冒SILVERSTAR牌子的烫斗598只、烫斗配件管1998条。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黄锦辉投案自首。

经核算,其中被缴获的假冒“STRONGH”牌直刀片71700片,假冒“SILVERSTAR”牌子的烫斗598只、烫斗配件管1998条,合计货值人民币302,030.00元。

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涉案的“STRONGH”、“KenLen”、“SILVERSTAR”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直刀片、烫斗、缝纫机及配件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锦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锦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锦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黄锦辉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黄锦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黄锦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荔德路318号汇富商贸中心A27-106大虹资仓库对出通道的货柜车(车牌:粤A×××**)上,缴获被告人黄锦辉销售给客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STRONGH”牌子的工业裁衣机用直刀片100箱(型号:8KM,30箱,21500片;

型号:10KM,70箱,50200片);

假冒“KenLen”牌子的钑骨衣车牙仔(型号:118-82800)97套、仗根多针位(型号:1/8X17针)95套、日字埋夹拉筒(型号:174302L)97套、平车牙仔(型号:149057,18盒)1800个;

假冒SILVERSTAR牌子的熨斗598只、熨斗配件管1998条。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黄锦辉投案自首。

经核算,其中被缴获的假冒“STRONGH”牌直刀片71700片,假冒“SILVERSTAR”牌子的熨斗598只、熨斗配件管1998条,合计货值人民币302,030.00元。

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涉案的“STRONGH”、“KenLen”、“SILVERSTAR”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直刀片、熨斗、缝纫机及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手机的照片,运输车辆、涉案仓库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商标权资料,被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投诉书、鉴定书、报价单等,大虹资入仓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黄锦辉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黄锦辉手机号码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黄锦辉的主体身份材料、指纹检索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报案人郭某、王某、梁某的陈述,黄锦辉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锦辉已交付货物并收齐货款,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关于黄锦辉属犯罪未遂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黄锦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扣押的手机1部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发还黄锦辉。

综合考虑黄锦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锦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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