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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8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初6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

住所平南县平南街道中心广场地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MA5L8FK1W。

负责人:聂建民。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南宁市友爱路**南棉商业街**,营业场所平南县朝阳路中心购物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12316A。

法定代表人:聂建民。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平南分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南城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被告南城百货平南分公司、南城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工NDUSTR工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己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己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 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套枕,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城百货平南分公司、南城百货未作答辩。

宏联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四、(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瑞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五、(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 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八、(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4年03月06日。

九、(2019)鲁济南钢都证名字第31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城百货平南分公司、南城百货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Paul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系列注册商标的卡通造型主要用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原来经营的超市场所内销售印有10065566号商标的套枕。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有权对侵犯PaulFrank(大嘴猴)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印有10065566号商标的套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 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获利都难以确定,也无商标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广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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