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1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路修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翠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飞跃路以东、繁荣路以北红苹果家园8栋404。
法定代表人:王凤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太和县三角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吉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吉林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2553908号、第2582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修益升”益生菌粉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
3、给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88万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未查询到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