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3962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聚鑫缘超市,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湖光小区******div>经营者:孟艳芳。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聚鑫缘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