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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皇岗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51813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皇岗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皇岗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1813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皇岗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村上围三村**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80672A。

负责人:杜妙灵。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皇岗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被告负责人杜妙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第1560265号商标的主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0545749号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第5214411号商标等“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的人用药,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四个商标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而被告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应当予以制止。

三、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

继续在市场流通会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的美誉度,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长期以来,被告店铺并无陈列、销售双飞人药水。

涉案双飞人药水是朋友赠送被告负责人的,本为自用。

2018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店铺要求购买双飞人药水,被告以为其急需才向其出售涉案双飞人药水。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以后绝对不会再卖,也不会做其他犯法的事情。

涉案双飞人药水售价仅68元,不会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涉案诉讼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困难。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或经受让取得以下四个商标:1.第10545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人用药、水剂、药油、消毒剂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第14434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人用药,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3.第52144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

4.第33518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止痒水、医用漱口剂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网页等证据。

其中包括:1.江西省科学技术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2.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015年12月向原告颁发的《证书》,载明原告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

3.网店销售页面,显示京东平台“双飞人官方旗舰店”、1号店平台“双飞人自营旗舰店”、天猫平台“万宁官方旗舰店”“大参林大药房旗舰店”“九芝堂大药房旗舰店”“康爱多大药房旗舰店”均销售有“双飞人”爽水、喷雾等商品,商品名称及所附图文显示其具有蚊咬止痒、提神醒脑、驱赶蚊虫等功效,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及“”商标。

2018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元和堂大药房”店铺内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01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双飞人”药水一瓶,外包装盒顶部印有“法國”“雙飛人葯水”字样,正面圆形标签上显示有“”标识;

药水瓶盖、瓶身标签上均印有“”标识,瓶身标签上还印有“双飛人葯水”字样;

所附说明书上印有“葯水”“人飛双”“法國”字样,并载明主治伤风感冒、肚痛疴呕、蚊咬止痒、消化不良、汤火灼伤、牙痛头痛、消暑提神、驱风救急、舟车晕浪、消毒止炎,可内服、可外用。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许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6月3日,许某有出入境的记录;

2.东方中西药行票据照片打印件,显示2018年6月3日销售的商品中包含“双飞人”,金额为48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购销;

消毒产品、日用品销售;

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

医疗器械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及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药水,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具有蚊咬止痒、提神醒脑、消毒止炎等疗效,可供人内服外用,与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属于同种商品;

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止痒水属于同种商品;

与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雙飛人”“双飛人”字样与第10545749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说明书上使用的“人飛双”字样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作为药店经营者,对药品的来源、销售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皇岗分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皇岗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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